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91号原告陈志诚,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李树金,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陈家清,女,198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系被告李树金之妻。
原告陈志诚诉被告李树金、陈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金、陈家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树金系朋友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李树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清。但被告夫妻自2015年3月就离开了龙南,至今原告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所借款项至今也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收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告李树金、陈家清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树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在银行取出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至2015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和利息7500元共计人民币57500元。同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银行汇款了计人民币42500元给被告李树金,凑齐借款共计为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书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同时在《借条》中进行了签名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1.5%)”。出具《借条》后,被告夫妻仅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付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李树金、陈家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含结欠的利息7500元,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该部分欠款转为借款本金),并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利息仅支付于2015年4月2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4月3日。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树金、陈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陈志诚,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志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树金、陈家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杰辉
审判员 :姜万勇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