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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538号

杨胜犯故意伤害罪、劫持船只、汽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9月8日因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12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朱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1.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上湖村被害人杨某丙的卧室,持刀将杨某丙的胸部捅伤,致杨某丙轻伤二级。2.2006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跟随连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在於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本区纸厂家属区被害人吴某家,於某某进入吴某家寻找汪某等人未果,连某甲等人也要进入吴某家遭到吴某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连某甲等人涌入,将吴某打倒在客厅地上,吴某腹部遭受锐器捅刺致腹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劫持汽车罪2015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杨某丙后,在本区上湖村附近拦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皖D×××××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火车站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刘某闯红灯行驶,抢夺方向盘,又要求刘某改变行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双墩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刘某趁杨某不备跳车逃离。杨某便驾驶该出租车闯卡下高速,在行驶至长丰县水家湖某小区地下道时,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杨某便弃车逃离,后又持刀威胁路过的驾驶二轮电瓶车的被害人闫某甲带其离开,后又持刀威胁与闫某甲互换位置,闫某甲趁减速驾驶时跳车逃离,杨某便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瓶车丢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在伤害杨某丙一案中,案发原因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和处理导致,被告人没有预谋伤害的故意,属临时起意。2.在伤害吴某一案中,连某甲邀集杨某后,杨某并没有和於某某等人一起去案发现场,当杨某赶到案发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被告人不是直接致害人,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3.在劫持汽车罪中,杨某是刚刚伤害杨某丙就仓皇逃离,不存在强使行驶或使用中的汽车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路线、方向或目的行驶;杨某是因长期吸食大剂量的毒品导致实施该行为时无意识的拿刀,不是想伤害出租车司机。4.被告人杨某归案是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带公安人员将杨某抓获,且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1.2006年8月21日上午,於某某(已判刑)与王某准备乘车外出打工,因未赶上汽车便来到朋友吴某家休息,准备第二天乘车。当晚,王某男友鲍某和朋友汪某等人请王某、於某某吃饭后回到吴某家,因汪某要求和於某某出去开房间遭到拒绝,汪某等人与於某某发生争吵,后汪某等人到五一商场吃饭时,在电话中与於某某再次发生争吵。为教训汪某等人,於某某通过孙某、吴某某(均已判刑)找到连某甲(已判刑),连某甲带被告人杨某、小杰(基本情况不详)、陈某(已判刑)来到金瑞宾馆与於某某会合,又打电话给连某乙(已判刑)。连某乙准备刀具,邀集尹某、张某(均已判刑)、朱某到龙湖公园东门与於某某等人聚集。22日凌晨4时许,於某某带连某甲、连某乙、尹某、张某、陈某及被告人杨某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先到五一商场,后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纸厂家属区的吴某家。於某某进入吴某家寻找汪某等人,因汪某等人已离开而未找到。此时,被邀集来的连某甲、尹某等人也要进入吴某家,吴某阻挡,双方发生争吵,尹某、连某甲、连某乙等人涌入,将吴某打倒在客厅地上。吴某男友任某上前阻拦,被打进卧室。后於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吴某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吴某系腹部遭受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淮鉴法尸字[2006]55号吴某尸体检验鉴定、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公物法证字(2006)634号、扣押物品清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田刑初字第2号、(2011)田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王某、杨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於某某、连某甲、连某乙、尹某、张某、朱某、陈某、孙某、吴某某的供述、陈某及连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上湖村二楼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杨某乙发生争执,杨某乙的姐姐杨某丙上前劝解。杨某因提出看女儿遭到杨某丙的阻止,便对杨某丙心生不满,在发现杨某丙进入其居住的一楼卧室时,杨某跟进卧室并把房门反锁。在房间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杨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匕首,朝杨某丙肚子上捅,致杨某丙受伤后逃离。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杨某丙双侧胸腔穿透创、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胸腔积气、左胸第三肋骨折等,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杨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82号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劫持汽车事实2015年9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杨某丙后,在本区上湖村附近拦下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皖D×××××出租车,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火车站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刘某闯红灯继续行驶,至淮南一中门口时,杨某又上前抢夺方向盘。后杨某又要求刘某改变行车方向往东边开,刘某驾车行驶至定远县芦桥一十字路口时,杨某又上前抢夺方向盘,导致刘某差点撞到路边的行人。后杨某又要求刘某往合肥市方向开,刘某便从芦桥一收费站上高速,在从双墩收费站准备下高速时,刘某趁杨某不备跳车逃离。被告人杨某便驾驶该出租车闯卡下高速,在行驶至长丰县水家湖某小区地下道时,撞倒闫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杨某便弃车逃离。此时闫某甲驾驶二轮电瓶车路过杨某身边,杨某拦下闫某甲的车坐到车后座,要求闫某甲带其离开,并向闫某甲出示随身携带的刀具,闫某甲被迫带杨某离开,行驶途中,杨某持刀威胁,与闫某甲互换位置,由杨某驾车,闫某甲趁车减速时跳车逃离。被告人杨某便驾驶电瓶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电瓶车丢弃在铁路附近。案发后,被劫持的出租车被找回并还给被害人刘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闫某甲的电动车价值294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闫某乙、闫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2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合肥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单、被害人刘某、闫某乙、闫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且单独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胁迫的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其还单独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伤害杨某丙的犯罪事实,且其家人代为主动赔偿死者吴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丙的损失,取得死者亲属及被害人杨某丙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劫持汽车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人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闫某乙、闫某甲的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对劫持汽车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在伤害吴某一案中被告人杨某不是直接致害人,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杨某家人的报告后,赶到杨某的亲戚家中将其抓获,并非杨某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

审 判 员  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