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091号
原告:姚维志,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怀宽,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生,现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省高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十一道。
法定代表人:单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维志与被告单怀宽、江苏省高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被告江苏省高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证人朱某1、朱某2、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怀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9日起按年20%的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单怀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其投资设立的高标公司的经营,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经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单怀宽未作答辩。
被告高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也无借款的实际交付行为,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单怀宽向原告姚维志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单怀宽的个人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另查明,被告高标公司往来帐上挂有被告单怀宽的往来账目。被告高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单华锋。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朱某3、朱某2、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是真实的,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标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单怀宽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交付了所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怀宽应负有偿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单怀宽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单怀宽向原告借款以个人名义,而且原告亦将所借款交付给被告单怀宽。被告单怀宽即使是被告高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怀宽和被告高标公司之间有账目往来关系,所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借给被告单怀宽的款项用于被告高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二、被告单怀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姚维志借款10万元同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姚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单怀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董 锋
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