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984号
原告:温某1,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2,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迎春,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3,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温某4,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温某1与被告温某2、温某3、温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被告温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迎春、被告温某3、被告温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合计414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某1与丈夫温某5生育了两子一女,现子女均成家立业。2012年10月丈夫温某5去世后,原告一直跟小儿子温某4一起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经常需要打针吃药,原有积蓄已所剩无几。且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时生活起居需要专人护理照顾。而女儿远嫁他乡,长子温某2亦因其妻子与���告的纠纷对原告不管不顾,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2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至今未赡养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2009年8月,在父亲温某5要求下,被告分两次拿了4800元给父亲去购买其与原告两个老人的农村养老保险。现在原告每个月能够领取养老金100多元。2.原告现在的赡养费不存在问题。父亲温某5去世时留下一笔遗产11748.75元,该笔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没有继承;2015年村里征收土地,被告温某4在未征得众人的同意下,将征地补偿款183410元按十份分割,原告名下分得征地补偿款93520元;父亲去世后,被告曾与原告商量,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而不需要其他兄弟姐妹负担,但原告以被告妻子难以相处为由,不肯一起生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目前的生活��无经济之忧,被告只有在行动上、精神上对原告多加照顾。3、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被告与妻子离婚才肯撤诉。4、原告应该对三被告公布现有的经济情况,防止日后赡养义务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从2009年8月开始已经赡养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诉从2012年10月开始就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温某3辩称,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我作为女儿,按照农村风俗,由于没有参与父母财产的分割,赡养父母就主要以尽心意为主,尽力所能及的义务。因被告温某2的妻子与原告的纠纷,导致现在一家人对簿公堂。既然家事要通过法律解决,被告要求查明被告两兄弟从父母分家时分得的财产情况以及明确履行赡养义务后父母的财产如何分配。父母生我、养我,被告一定会善待父母。但被告希望法院结合农村风俗,酌情处理此���养纠纷。
被告温某4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温某2夫妻对父母不闻不问,与母亲温某1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时又将母亲打伤,才导致现在一家人对簿公堂的局面。按照农村风俗,赡养父母是儿子本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儿子取得了父母的财产,所以儿子应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女儿相对承担较轻的赡养责任。被告希望法院能考虑这些情况,酌情处理被告温某3的赡养义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某1与丈夫温某5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温某2、女儿温某3、次子温某4,现均已成家立业。1998年,温某5、温某1夫妇与儿子温某2、温某4进行了分家,三方各自生活。2012年10月温某5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温某4生活。现原告以其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原告温某1于2009年8月一次性缴交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3900元。现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1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梅县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表、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三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三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均未尽赡养义务,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且原告亦承认其从2012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与被告温某4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温某4赡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7止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共计41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现时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而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130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大额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关于被��温某2以原告生活无经济之忧,不同意负担赡养费,只同意在行动上、精神上赡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温某3、温某4主张按照农村风俗,女儿一般没有参与分割父母的财产,故女儿承担较轻的赡养责任,主要是由儿子承担赡养责任,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2、温某3、温某4从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温某1赡养费400元,直至原告温某1去世为止。
二、驳回原告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温某2、温某3、温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亮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