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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367号

谢顺与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顺,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367号原告谢顺,男,汉族,现住轮台县迪那北路*号院*号。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顺诉被告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及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华向原告谢顺偿付劳务费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谢顺给被告许华承揽西北油田分公司综合楼安装型材门50400元,隔断12834元,西域足道安装门共计7500元,合计70319元。被告许华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许华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示一份欠条,欠原告谢顺52000元,被告许华陆续支付原告谢顺8000元,被告许华尚欠原告谢顺44000元。

被告许华辩称,1、本案定性错误,被告许华未雇佣过原告谢顺从事劳务活动;2、本案中原告主体错误,原告谢顺个人无权主张制作安装费,李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3、李强及原告谢顺给被告制作安装门和窗户,被告许华已向原告谢顺及李强支付了包括抵押金和预支费用共计29000元,在西域足道制作门时预付11000元,被告实际拖欠李强和原告谢顺的制作和安装费应当减去29000元。4、原告谢顺制作安装的门不合格。5、原告谢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谢顺在被告许华承建的西北油田分公司综合楼和轮台县“西域足道”装修项目中安装门。2014年1月25日,被告许华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欠谢顺伍万贰仟元”。后被告许华陆续支付原告谢顺8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许华提供一份收条,证明本案中原告谢顺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该收条中的收款人系李强,被告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强与原告谢顺向被告许华共同提供承揽活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许华安排原告谢顺在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制作和安装门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谢顺已完成制作和安装门的工作,被告许华以书面方式认可拖欠原告谢顺52000元劳务费,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许华辩称李强及原告谢顺共同给被告制作和安装门,被告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强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反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华以出书面方式认可拖欠原告谢顺的劳务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原告谢顺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许华主张劳务费,已给予对方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许华应向原告谢顺给付拖欠的44000元劳务费。

被告许华辩称原告谢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许华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谢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主张被告许华偿还货款,原告谢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两年。

被告许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许华辩称原告谢顺制作和安装的门不合格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顺支付44000元劳务费。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许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彦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