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840号
原告:张春蓉,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春蓉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元及资金利息,10万元按每月3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到本金付清为止,另1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到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5归还。到期后被告据不归还。被告王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张春蓉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息3000.00元,叁仟元整,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人王琳。随后原告向被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上存款10万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春蓉现金壹拾万元整,为期两个月,到期归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是9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复印件上书写承诺:我承诺2015年4月15日归还此笔借款。承诺人王琳。2012年8月借款的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到2014年5月。2013年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的借款,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即按年利率36%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24%。2013年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2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25000元应系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未归还部分是70000元。综上,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春蓉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7万元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胥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