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刑初182号

罗世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世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岑,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超、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世岑先后多次到位于洛宁县西山底乡孙洞村的光伏发电厂、绿普森农业园区内盗窃太阳能电池板、汽车备胎、油罐桶、摄像头、塑钢窗子、圆形钢管、方钢、梯子等物品。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37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世岑的讯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董某、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及被盗物品照片,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世岑的户籍证明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世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世岑的刑期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继东

审 判 员 :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张存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