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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731号

方陵波与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友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方陵波,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731号

原告:方陵波,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号金穗园*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14782981D。

法定代表人:曹晓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茂庆,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文,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陵波与被告王友文、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陵波及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庆、被告王友文及委托代理人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陵波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中星公司将负责承建的位于南昌县汇仁西大道608号兴华物流公司货车帮俱乐部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友文施工。王友文于2015年11月1日雇佣原告方陵波承担焊工作业。当日上午,原告在架设焊接一20余米钢梁时,因支撑钢梁的作业人员承受不住重压致钢梁摆动导致正在作业的原告坠落受伤。原告方陵波受伤后,经送武警江西总医院救治,住院73天,用去医药费89963.49元,出院诊断:

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窝底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骨血肿;

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吸入性××。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后复查等。2016年4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鉴定人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方陵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受益者、管理者,被告王友文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依法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方陵波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89963.49元、误工费13680元(76元/天*180天)、护理费8520元(7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1460元(20元/天*73天)、司法鉴定费2600元、残废赔偿金24505元(注:2个十级加0.01点、1113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注:2个十级加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6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星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我们工地上受伤的。一是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是由我们公司直接雇佣,在从事雇佣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另一被告王友文承担;二是我们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当承担,因此请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13200元。

被告王友文辩称:原告是在我们工地上受伤的。一是我们不是雇主,我们只是帮被告中星公司雇请电焊工,原告和其他电焊工一样雇佣于被告中星公司,实际雇主是被告中星公司;二是伤者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具体的项目在法庭辩论时再来阐述。原告受伤后我们也垫付了15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陵波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适格的主体资格、农业户口。

二、中星公司企业信息、被告王友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中星公司的资质(含公司地址、法人代表、机构代码等)及主体资格;2、被告王友文的身份关系、主体资格。

三、武警江西总队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药费清单、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1、原告受伤在解放军武警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药费89963.49元。2、出院诊断:出院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窝底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骨血肿;(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吸入性××。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后复查。

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收费单据1份。证明:1、被鉴定人方陵波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2、鉴定收费2600元。

五、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和作伤残鉴定发生交通费1515元,要求赔偿1460元。

六、三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

七、证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人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证明事项:1、原告方陵波于2015年11月1日在南昌县汇仁大道608号兴华物流公司兴建货车帮卡车司机俱乐部工程施工面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架设二十余米钢梁时,下面人员未支撑住,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星公司认为: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的法人变更了,其他的都没有变。王友文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是适格主体。经审查:认定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起诉书中的成华星变更为曹晓敏,同时结合证人陈某、方某出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两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中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友文认为:对发生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医嘱上的记载休息期是三周,误工费用等相关费用应按三周来算,其他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同时原告的医疗费里也应包含我们借给原告的15300元的事实。经审查:认定原告在两被告工地做工受伤后,在江西武警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药费89963.49元,被告王友文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5300元;对证据4,中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休息期和护理期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对于费用的计算应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为依据,原告的受伤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王友文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司法意见鉴定书因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我方在庭审后,视情况再作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意被告中星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庭审后,法院允许被告王友文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王友文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方陵波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等;对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和原告受伤的日期大部分不一致,同时对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认可,应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计算,该费用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经审查:认定原告方陵波住院时间达73天,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计1460元予以支持;对证据6中星公司没有异议。王友文对三性都没有异议,现在阳光房已完工,不是由我完工的。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7,可以认定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星公司,被告王友文从被告中星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将该阳光房搭建工程以10000元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且中星公司已支付王友文工程款6000元,由于原告在第一天工作中就摔伤,被告中星公司将该阳光房搭建工程未要求被告王友文继续做下去,另交由他人完成;对证据7证人陈某、方某证言,中星公司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是由王友文叫过来施工的,由于原告本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王友文认为:证人没有具体谈到由谁来支付工钱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证人证言前后有出入,不是在独立的情况下完成证言的,原告去工地做事不是由王友文送去的,但是需要注意的现在阳光房做完了,但不是由王友文做完的。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6、被告中星公司证据2,可以认定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星公司,被告王友文在被告中星公司将该阳光房搭建工程部分工程以10000元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中星公司已支付王友文工程款6000元,2015年11月1日,王友文雇佣原告方陵波、证人陈某、方某进行施工,并约定方陵波、方某每人每天260元,陈某每天220元,当日中午一时许,王友文、方陵波、、陈某、方某在上升钢梁施工过程中,由于用力不均衡等原因,致使原告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及被告王友文,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张。证明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分两次共垫付了医疗费13200元。

二、《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系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总标的额67958元),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友文承揽(标的金额10000元)。对被告中星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中证据1,原告表示已收到了这笔钱。被告王友文称:与我无关。经审查:可以认定在原告受伤后中星公司已支付费用132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举证时间已过,法庭应不予采纳,如果中星公司没有资质还要发包给别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友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个装饰工程合同正好证明阳光房的实际施工人是中星公司,通过这个合同不能证明中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友文。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6及证据7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星公司,被告中星公司将该阳光房搭建工程中部分工程以10000元价格,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友文施工。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负责承建的位于南昌县汇仁大道兴华物流公司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中部分工程以10000元价格,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友文施工,预计二至三天完工,中星公司并支付王友文6000元。2015年11月1日,王友文雇佣原告方陵波及证人陈某、方某承担其工程中焊接作业,并约定方陵波、方某每人每天260元,陈某每天220元。当日中午一时许,王友文、方陵波、陈某、方某在上升一根20余米长钢梁过程中,由于用力不均衡等原因,致使原告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西总医院救治,住院73天,用去医药费89963.49元,被告王友文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5300元,被告中星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3200元;出院诊断:

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窝底骨折,4、左侧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骨血肿;

二、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吸入性××。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周后复查等。2016年4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鉴定人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被告中星公司作为工程受益者、管理者,被告王友文作为雇主,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星公司将负责承建的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中部分工程以10000元价格,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友文施工,王友文雇佣原告方陵波及证人陈某、方某承担工程焊接作业,并约定方陵波、方某每人每天260元,陈某每天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王友文以原告方陵波系被告中星雇佣为由进行抗辩,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及证人方某、陈某和中星公司均陈述原告及方某、陈某均受雇于被告王友文,被告王友文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王友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0%);被告中星公司在承建的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兴发物流园阳光房搭建工程中将部分工程以10000元价格,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友文施工,属于选任错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即30%);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即20%)。为此,原告受伤共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963.49元、误工费12540元【76元/天*(73天+92天)】、护理费5183元(71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1460元(20元/天*73天)、司法鉴定费2600元、残废赔偿金24505元(注:2个十级加0.01点、1113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1%)、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1011.49元。被告王友文应承担75505.75元,冲抵已支付的15300元,被告王友文还应承担60205.75元;被告中星公司应承担45303.45元,冲抵已支付的13200元,被告中星公司还应承担32103.4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202.29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误工费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周后复查等”为据按三周计算原告误工费。经审查:该医嘱是指继续卧床休息,且三周后进行复查,并非三周后已经康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期应以原告受伤住院的73天和原告从出院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2016年4月15日司法鉴定日止共计165天(73天+92天)较为合理;由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方陵波颅脑外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即二处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增加0.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伤残拾级,其护理期以住院期的73天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中星公司以其无建筑资质为由,要求追加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中星公司营业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安防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可以认定被告中星公司是在营业范围承建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兴发物流园阳光房部分搭建工程,故其要求追加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陵波医疗等费用60205.75元(不含已支付的15300元)。

二、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陵波医疗等费用32103.45元(不含已支付的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方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被告王友文承担1711.5元、被告江西中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6.9元、原告方陵波自行承担6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