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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889号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889号

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辉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642142-4。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124487。

法定代表人:王家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裕溪路1060号建二大院30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330361。

法定代表人:赵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家武,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方鸿雁,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传德,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业惠,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赵振东,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管冬梅,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赵家云,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赵良芝,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杨光辉,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秦玲,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方明发,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何世英,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伯克胜,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赵燕南,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公司)、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魏艳春,被告德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武,被告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东,被告赵振东、王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023193.34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65268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以302319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为165268元,此后以人民币302319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费45000元。合计人民币3233461.34元;2、被告跃进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对被告德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赵燕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3#公寓楼1907,1908,产权证号为包字第06833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24727号),被告赵振东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98号新加坡花园城二期北区16幢2003室,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11014252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42878号),被告赵家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8号14幢303室,产权证号为西字第03975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428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德兰公司为了向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取得借款3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兰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取得借款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实现债权费用、原告的追偿权等。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跃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伯克胜、赵燕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赵燕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3#公寓楼1907,190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赵振东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98号新加坡花园城二期北区16幢2003室及赵家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888号14幢3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被告德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德兰公司没能按约还款,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德兰公司偿还了已到期本息计3023193.3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德兰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取得资金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德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有权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德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追偿权等。被告跃进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德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德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资质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房产证三份、他项权证二份;5、《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6、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回单、担保责任解除函;7、《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用转账凭证、发票;8、《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被告德兰公司、王家武共同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也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被告德兰公司、王家武未提交证据。

被告跃进公司、赵振东共同辩称:1、虽然我是被告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王家武控制;2、确实向徽商银行借款,原告给我们代偿了,我们正积极筹钱,准备偿还;被告赵振东是反担保人,现在生活也很拮据,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跃进公司、赵振东未提交证据。被告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德兰公司(甲方)与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授信字第1501004号),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具体业务种类和金额如下:贷款额度人民币叁佰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笔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德信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德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50100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采购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号为最保字第1501004号。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最保字第1501004号),约定:为了确保德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担保合同还明确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015年1月20日,德兰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

一、乙方保证范围:乙方依据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编号:授信字第1501004号)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501004号),(以下称“主合同”),以及德信公司与债权人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最保字第1501004号)(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

二、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三、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变更或调整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超出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部分,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无需另行通知甲方,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九条违约责任:

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主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乙方委托金融机构从甲方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上述款项;合同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被告跃进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企信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跃进公司自愿为德兰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第一条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

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债务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

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

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第三条信用反担保方式: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乙方自愿为德兰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伯克胜、赵燕南(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最高抵保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乙方同意以下表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房产,包字第068337号,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80万元,实际抵押价值80万元,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5年1月2l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3#公寓楼1907,1908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24727号。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最高抵保字一部[2015]010号),约定:乙方同意以下表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房产,合产字第110142529号,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140万元,实际抵押价值140万元;房产,西字第039754号,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80万元,实际抵押价值80万元,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5年1月2l日,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98号新加坡花园城二期北区16幢2003室和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8号14幢303室的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42878号。2015年1月22日,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被告德兰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因被告德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5日,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内容为:兹有贵单位为德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300万元(贷款帐号:10×××92),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由于借款人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无法支付到期本息,金额为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叁角肆分,根据我行与贵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合同,现请贵单位对上述该笔贷款的利息进行代偿。2016年1月25日,原告代偿被告德兰公司所欠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23193.34元。2016年1月25日,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函。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302319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165268元。2016年2月3日,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学聪、魏艳春(实习)律师担任甲方与德兰公司等追偿权案纠纷案件的一审中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费用人民币4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转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账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4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德兰公司未依照其与徽商银行安庆西路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德兰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德兰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23193.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德兰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德兰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2016年4月13日为165268元,此后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302319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5000元,因《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属于原告向被告德兰公司追偿的范围,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被告德兰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跃进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对被告德兰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伯克胜、赵燕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023193.34元;

二、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13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65268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302319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3023193.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对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以下三套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3#公寓楼1907,1908室、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98号新加坡花园城二期北区16幢2003室、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8号14幢3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赵燕南、赵振东、赵家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468元,由被告合肥德兰科贸有限公司、合肥跃进物资有限公司、王家武、方鸿雁、王传德、李业惠、赵振东、管冬梅、赵家云、赵良芝、杨光辉、秦玲、方明发、何世英、伯克胜、赵燕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