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32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元、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晓刚,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635.39元、利息19730.58元(截止2015年4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635.3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未登记有房屋。2016年6月1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的情况,被执行人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13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