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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461号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伯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伯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461号

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062569。

法定代表人:刘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伯权,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房公司)与被告周伯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被告周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公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退还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8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搬离退还房屋为止;3、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事实与理由: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房屋系原告依法接收经营管理的国有公房。被告从2012年7月1日占用该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用费。且现已鉴定该房屋为危房,不适宜使用。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交清房屋占用费并及时搬离退还该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经核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房屋占用费为38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周伯权辩称:我们从2012年每月都缴纳租金,但原告拒绝接收。我们在那里生活了60多年,以前是住房,2013年后原告叫我们维修成门市,原告还来鉴定说可以,但叫我们把楼上房屋腾空。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该房屋是否是危房,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经综合分析、评定,对该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拆除房屋。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建议为:1、对周伯权29号附3号至132号中贺开祥、王世华、曾玲波、曾国平、高光淑、周伯权……房屋应及时停止使用,在房屋周边设置警戒线,采取临时支撑措施。被告虽主张该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并提交了照片,但

本院认为,该房屋系木结构及砖混结构,不能单凭外观确定是否适合继续使用,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无违反程序和法律法规之处,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4日,泸州市财政局文件通知成立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将原房产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泸州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直管公房专户资金余额整体移交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时,与之相关的产权管理、经营管理以及维修管理等一并移交。其中移交的泸州市直管公房包括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的房屋。被告周伯权一直租赁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的房屋。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周伯权,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每月800元。2012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租金。2015年6月,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周伯权29号附3号至132号中包括被告在内的12人的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对周伯权29号附3号至132号中贺开祥、王世华、曾玲波、曾国平、高光淑、周伯权……房屋应及时停止使用,在房屋周边设置警戒线,采取临时支撑措施。2、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行人和周边人员安全。2015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作出鉴定报告: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经综合分析、评定,对该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拆除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应提供符合租用功能的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出租方不再出租的,承租方应当退出并交还租赁房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出租讼争房屋给被告,也未收取房租,被告周伯权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且现该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已不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按照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7月起以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原告主张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泸州市江阳区大慈路29号附3号房屋。二被告周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7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止)。

三三、驳回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周伯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