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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779号

邓永红、刘利等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邓永红,刘利,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勇,沈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779号

原告:邓永红,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刘利,男,**,经常居住地。系邓永红配偶。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峰,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勇,男,**,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沈代华,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系张勇配偶。

原告邓永红、刘利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张勇、沈代华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红、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被告张勇、沈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永红、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九方公司、张勇、沈代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5日,邓永红、刘利与九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邓永红、刘利以212287元的价格购买九方公司开发的相山区九方东紫昱苑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号(后更改为**号)。合同签订后,邓永红、刘利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九方公司为邓永红、刘利开具了购房发票,并按照约定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此后,九方公司为邓永红、刘利发出业主入住联系单,通知邓永红、刘利小区具备入住手续。在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后,邓永红、刘利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因九方公司违约迟延交付房屋,2012年6月28日,邓永红、刘利与九方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九方公司赔偿邓永红、刘利逾期交房的费用18490元及暖气补偿款2119元。邓永红、刘利入住四年后,九方公司未为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张勇、沈代华找到邓永红、刘利,告知因九方公司欠钱未还,该房屋已备案给其。邓永红、刘利找到九方公司才证实因九方公司欠张勇、沈代华的钱,在未征得邓永红、刘利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备案在张勇、沈代华名下。之后,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岩承诺将借款清偿并撤销房屋备案。但时至今日,九方公司仍未履行承诺。邓永红、刘利认为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备案亦属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邓永红、刘利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九方公司未作答辩。张勇、沈代华辩称,其在2010年11月26日和九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销售部经理带其去看房时没有人居住,购买房屋签订合同后,去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因为购房是给孩子的,孩子现居住在上海,所以一直没有装修。在2104年发现房子被装修了,其找到邓永红、刘利,告知房子已经备案给其。其又找到九方公司,让九方公司退房退款,但九方公司不予理会。九方公司行为属于欺诈,其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九方公司(××)与邓永红、刘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开发的九方·东紫昱苑小区**号房,商品房总价款212287元,××于2008年5月5日支付10万元,余款112287元于2008年5月10前付清,××应在2009年6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向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2010年7月12日,九方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票面金额为212287元。2011年11月2日,邓永红、刘利交纳维修基金4316元。2012年下半年,九方公司向邓永红、刘利发出入住联系单。2012年6月28日,九方公司与邓永红、刘利签订协议,约定九方公司因逾期交房补偿邓永红、刘利18490元,因暖气问题补偿2119元。2012年11月2日,邓永红、刘利开始交纳物业费。邓永红、刘利与九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备案。2011年10月26日,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九方公司将九方·东紫昱苑小区**号房出卖给张勇、沈代华,商品房总价款2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2011年10月27日,张勇将22万元汇入黄彬账户,九方公司为其开具收据一张。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备案号**)。该22万元应系九方公司借张勇、沈代华款项。以上事实,有邓永红、刘利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收据、东紫昱苑小区入住联系单、延期交房及暖气补偿协议、水费、物业费缴纳凭证、通话录音、房屋备案信息查询,有张勇、沈代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九方公司与邓永红、刘利、与张勇、沈代华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虽然九方公司已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了邓永红、刘利,但邓永红、刘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邓永红、刘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邓永红、刘利请求确认九方公司与张勇、沈代华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永红、刘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永红、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