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757号
原告:郑西才,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68877777。
法定代表人:孙利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西才诉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才,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226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512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979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吨铝或支付8吨铝折价款96000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12567元,于2015年7月10日借款9797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本金149.2267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用8吨铝偿还原告的9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该公司的入库单一份,原告持该入库单拉铝时,被告不让原告拉,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2267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实际进行算账,这里面的算账是指原告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所以说这个数字既不合情合理也有违法之处。第二项对这个八吨铝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但是从票面上看是入库单,上面表述是八吨铝锭,但该票据上面注明“实际未来铝锭”,从票面上看,该票据是无效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诉中,借据是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而入库单也是7月10日出具的,不可能像原告所诉扣除9万6千元,况且这也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外,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开始有借贷关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之前被告借原告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512567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利率18‰。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又将除2015年4月1日计算过的借款外的其他借款,以本息合计9797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为郑西才,货物名称为铝锭,8吨,并加盖被告公司仓库专用章,同时在合同右上角注明实际未来铝锭。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原、被告之间从2006年开始有借贷关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之前被告借原告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512567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利率18‰。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又将其他借款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八个月后,扣减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对剩余的979700元,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因该9797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综述,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267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9226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512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979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扣减100000元)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入库单上载明的8吨铝系借款折抵证明,并以此主张被告给付其8吨铝或者折价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的借款本息复计产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作为本金偿还,且被告也不认可为本金,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视为利息,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西才借款1492267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5125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979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扣减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被告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东鹏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亚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