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初2910号起诉人:易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3日,本院收到甘肃省高台人民法院移交到本院的易国龙的起诉状,起诉人易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易国龙与被起诉人张掖市航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涉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嘉峪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对易国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继发
审 判 员 朵向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