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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167号

陈更林与归明超、王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更林,归明超,王万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167号原告陈更林,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归明超,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万兵(曾用名王万斌),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归明超、王万兵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3号海创广场B座703室。代表人叶正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臣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更林与被告归明超、王万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林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刚,被告归明超、王万兵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刚,被告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更林诉称,2015年12月15日20时40分,被告归明超驾驶王万斌所有的鄂F×××××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樊城区××东路××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认定,归明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更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右侧额叶急性脑梗等损伤,住院治疗9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眉弓瘢痕需行疤痕修复治疗需人民币6000元。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95天×80元/天)、营养费4680元(15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062.3元、护理费17230元(130元/天×95天+4880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23062.55元中的99869.58元。其中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698.3元。不足部分36171.28元,由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归明超、王万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归明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万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相关的规定,王万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垫付费用5982.28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

被告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存在挂床天数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及事故后三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理,疤痕鉴定时机应在伤后六个月。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不应超过10元/天。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归明超驾驶王万兵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东路建行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更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更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高新大队认定,归明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更林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更林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51559.35元(其中王万兵垫付5982.28元)。2016年1月22日、2月13日、3月6日,院外医嘱购药花费124.2元。出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GCS15分、脑外伤后遗综合症、左(L)眉弓皮肤挫裂伤、颈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两月,定期复查复诊,必要时可再次复查头部及营养神经等治疗,加强营养,一名家属陪护照顾,左眉弓处瘢痕形成,如影响外观,可考虑二期美容整形修复。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襄阳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患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注意休息,需一人陪护,防止晕倒,加强营养。必要时去相关科室进一步治疗。2016年3月19日,襄阳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患者住院期间有一名家属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二月,定期复查,一名家属陪护照顾,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3月2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陈更林在后续治疗中需行祛疤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陈更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陈更林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武汉铁路局(襄阳车站)从事货运车间货运员工作。其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9日因误工产生的损失为29062.3元。陈更林住院期间,雇请襄阳三欣家政有限公司的杨惠玲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30元/天。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由陈更林的亲戚梅愿花对其进行护理,梅愿花在襄阳樊城区合力源叉车配件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鄂F×××××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万兵,在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归明超和王万兵属于雇佣关系,归明超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襄阳中医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支付单、完税证明、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收条、劳动用工协议、税务登记证、申请、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万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更林、归明超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更林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归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归明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万兵作为归明超的雇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万兵承担,归明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号肇事车辆在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王万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16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2325元(155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062.3元、护理费17150元(130元/天×95天+2400元/月÷30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财产损失酌定400元,共计11082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请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计47712.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三项合计58112.30元。不足部分52708.55元,由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70%即36895.98元,另30%即15812.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更林各项损失共计95008.28元。被告王万兵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万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兵垫付的人民币5982.28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陈更林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

被告归明超、王万兵辩称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该费用经鉴定机构确认属后期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盛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疤痕鉴定程序不当,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如存在挂床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更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8.28元;

二、原告陈更林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万兵垫付款人民币5982.28元;

三、驳回原告陈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更林负担200元,被告王万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