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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66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黄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黄智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6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彬,男,苗族,1966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简称工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黄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黄智彬于2011年填写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即被告黄智彬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借款。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黄智彬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黄智彬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黄智彬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3861.93元、透支利息16094.37元、滞纳金15738.95元未清偿。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智彬归还透支借款本金23861.93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透支利息16094.37元、滞纳金15738.95元和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3861.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黄智彬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滞纳金20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智彬承担。被告黄智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被告黄智彬于2011年填写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3、《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黄智彬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欠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黄智彬尚欠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透支借款本金23861.93元、透支利息16094.37元、滞纳金15738.95元。被告黄智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黄智彬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智彬于2011年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被告黄智彬)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1)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黄智彬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遂向被告黄智彬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黄智彬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黄智彬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3861.93元、透支利息16094.37元、滞纳金15738.95元未归还。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还产生滞纳金2000元亦未归还。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黄智彬之间的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被告黄智彬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黄智彬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黄智彬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黄智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智彬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黄智彬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3861.93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透支利息16094.37元、滞纳金15738.95元和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3861.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黄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至的滞纳金2000元。如果被告黄智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黄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