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刑终字第344号

刘良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刘良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良胜,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于都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良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良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良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夏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0992元;附带民事诉���被告人国网福建晋江市供电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良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松辉、黄种竹出庭履行职务。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连华出庭为上诉人刘良胜提供辩护。上诉人刘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风林

审 判 员  何文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奇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