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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66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申龙,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665号

原告:陈申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营者:曹童英,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万村行政村万村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浩,职务不详。

原告陈申龙为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出具书面道歉信);2.判令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持号码为XXXXXXXXXXXX的白金卡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处剪发,选择到VIP室精剪,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的发型师将原告耳朵剪破,当即血流不止,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工作人员立即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所有医药费。就诊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的店长和发型师都写下证明及向原告表述“对不起”。由于原告系多个节目的形象代言人,在受伤后影响了工作,事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员工因重大过失直接将原告左耳剪伤;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以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事发后,原告才知道两被告相互独立),间接造成原告误解;两被告上述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陈申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员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2、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3、文峰美发美容全国连锁机构白金卡,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2015年1月《校园潮品汇》刊登的原告照片,证明两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辩称,该院对事发时间、地点、原告就医经过均无异议。事发后的医疗费约500元均由该院支付,该院自行承担,不再向原告追偿。该院愿意承担口头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杂志照片证明原告系学生,非广告模特,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办理了1张文峰美发美容全国连锁机构白金卡。2、2015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持上述白金卡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处剪发。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员工在剪发时不慎将原告左耳剪破。3、事发后的2015年7月10日、11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左耳廓中端外缘见一约0.2*1.0cm皮肤缺损,耳廓软骨膜暴露。诊断:耳损伤。……”。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若干并向原告表述“对不起”。另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员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前述事发经过。现原告已治疗终结。4、原告照片刊登于2015年1月的《校园潮品汇》,记载:“……上海电机学院……科系: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系……他的60秒早餐问卷Q:怎样的早餐能瞬间带给你元气?A:早上一般都有课……”。5、庭审中,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表示该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该院承担,不再向原告追偿。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应否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应否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证明材料、就医记录册、白金卡、照片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点1.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员工在剪发时不慎剪伤了原告左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然事发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已赔付原告左耳受伤的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表述“对不起”(即已履行了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现原告诉请该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该被告表述愿意口头赔礼道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点2.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精神受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点3.原告的讼因系侵权。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对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受有的伤害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申龙口头赔礼道歉(口头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陈申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仙峰美容美发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