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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54-18165、18167-1817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易付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8072-18087、18089-18097、18099-18108、18110-18150、18152、18154-18165、18167-181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仪,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书等94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九十四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仪,18081号案被告陈桂辉、18082号案被告叶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编号详见附表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详见附表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放款日期详见附表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及暂计截止日期详见附表一,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18081号案被告陈桂辉辩称,涉案贷款是本人所贷,贷款后借给案外人周转,偿还几期后违约,经了解该人是骗子,被立案调查中。18082号案被告叶春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其余各案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本息或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该固定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但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各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及暂计截止日期、逾期日期详见附表二。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出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清单、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贷款用途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各案被告未按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各案被告应当清偿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8081号案被告陈桂辉主张的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的抗辩。首先,该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确认;其次,即使该抗辩事实属实,亦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陈桂辉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陈桂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各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及暂计截止日期详见附表二,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金额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书 记 员 林小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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