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24号
原告:常某。
原告:杨某。以上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杨某与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常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损失总计29410.4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损失总计20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131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逃逸,事故造成杨某及乘坐人常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杨某打车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辩称: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理赔,理赔剩余部分被告张某负担70%。如果保险能足额理赔,二原告应当返还为他们垫付的医疗费各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车辆有逃逸情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理赔,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常某出院后休息十五周、建议杨某出院后休息十周,违反了医院管理制度和医生技术专业规范,不应获得支持,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经本院审查,医生的建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因此对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常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关于治疗疾病类型的记录,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关于逃逸免赔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的证据,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507元、交通费2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7523元(26152元÷365天105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以上共计16140元。原告杨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627元,因误工减少收入5015元(26152元÷365天7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以上共计12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的30%,原告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杨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杨某承担30%,被告张某已经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分别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虽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逃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13803元,赔偿原告杨某1033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常某632元,赔偿杨某555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原告杨某负担3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俊
审判员 张占荣
审判员 温 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