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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605号

唐誉滋与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誉滋,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605号

原告:唐誉滋,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吴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男,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唐誉滋与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救援促进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誉滋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及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刘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誉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向原告唐誉滋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14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向原告唐誉滋赔偿2011年11月入职4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6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为原告唐誉滋向社保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劳动关系期间的五险一金;4.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向原告唐誉滋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个月9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赔偿原告唐誉滋失业保险待遇15750元;6.请求判令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支付原告唐誉滋未休假工资2181元;7.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与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产生劳动关系,担任办公室文秘代会计一职,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承诺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被告四川分中心的负责人李自甫也一直口头承诺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原告多次请求,但至今未缴纳;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今已欠原告六个月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四川分中心负责人李自甫支付,但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离职并完成交接手续。综上,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让原告放弃法定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救援促进中心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案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诉求更不成立。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四川分中心负责人李自甫将原告以志愿者的身份收留在被告四川分中心从事义务勤杂工作,以人性化自筹经费对原告予以每个月1800元的补助金,之后因原告弟弟上学困难,将补助金提高到2400元。志愿者均应是自带经费无偿尽义务的,且原告根本不具备文秘与会计资格,不可能是文秘代会计。综上,原告实属志愿者身份,不是聘用的劳动者,因此,本案所诉事实和理由都等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唐誉滋由李自甫招入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李自甫通过私人账号向唐誉滋每月支付2400元。2011年11月15日,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理事长会议会议纪要显示:李自甫担任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理事会副理事长负责配合理事长和主任主持分中心全面工作,同时担任四川分中心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四川分中心部门人员安排中唐誉滋担任办公室文秘代会计。2012年5月25日至31日中国紧急救援中心四川分中心紧急救援职业技能师资培训班课程安排中显示培训会务组成员唐誉滋为“四川分中心办公室文秘”。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关于筹建成都中援紧急救助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批复》中显示筹备组组长李自甫,筹备组成员包括唐誉滋。2013年4月19日唐誉滋报考2013年度全国会计资格考试,在网上报名考生信息表上显示唐誉滋的工作单位为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而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在单位盖章处盖章。2014年10月举办的首届中国国际应急产业展览会邀请函及宣传资料显示唐誉滋担任展会联系人。2015年11月2日,唐誉滋进行了钥匙、电风扇等物品交接。2015年11月3日,唐誉滋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因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唐誉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唐誉滋)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4600元,并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加付赔偿金14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016年2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1.2013年4月18日,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通知各地方中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独立法人单位,自2013年11月30日起,停止以分中心名义进行活动。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并未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2.唐誉滋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认可李自甫向唐誉滋转账的真实性,主张是每月2400元生活补贴。转账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7200元,2014年1月27日2400元,2014年7月21日9000元,2014年9月24日7200元,2015年1月5日7200元,2015年2月17日4800元,2015年9月17日7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9000元中有1800元的是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要求原告代缴办公电话费用,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2日取现的银行交易记录、及2014年7月22日中国电信开具的机打发票四张(共计1400元)及2014年11月13日中国电信开具的机打发票两张(共计343元)、金牛区优派特办公用品销售中心2014年7月22日开具的手写发票100元。上述中国电信机打发票的单位均为成都中援紧急救助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内部文件和对外资料中均显示唐誉滋是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成员,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主张唐誉滋是志愿者身份帮助四川分中心工作,但并未提交唐誉滋是志愿者的证据,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主张唐誉滋每月领取的是生活补助,唐誉滋不予认可,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资金性质为生活补贴达成过一致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唐誉滋由李自甫招入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工作,唐誉滋的日常工作内容由李自甫安排管理,李自甫向唐誉滋发放了工资,李自甫作为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的常务副主任兼秘书长,对人员和工资的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唐誉滋与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故唐誉滋与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唐誉滋在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四川分中心进行工作,因四川分中心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承担责任。唐誉滋在本案中提出的缴纳五险一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审理,与支付拖欠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具有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唐誉滋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14600元的诉讼请求,经唐誉滋明确为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工资。唐誉滋主张2013年12月23日发放的7200元支付的2013年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2400元发放的是2014年1月份工资,2014年7月21日9000元发放的是2014年2月份至4月份工资7200元及办公室固定电话通话费1800元(该费用唐誉滋主张已于2014年7月22日取现支付),2014年9月24日7200元发放的是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2015年1月5日7200元发放的是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2015年2月17日4800元发放的是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2015年9月17日7000元发放的是2015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3月份工资尚欠200元未发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是被告应当保留的材料,被告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唐誉滋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唐誉滋陈述的上述工资发放期间均为2年内的,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份,其中3月份工资有200元未发放,本院对唐誉滋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唐誉滋主张2014年7月21日9000元中有1800元的固定电话费用,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的单位名称为成都中援紧急救助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成都中援紧急救助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该1800元并非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补发工资数额中应当扣除1800元。综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应补发原告工资1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唐誉滋于2011年11月入职,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未与唐誉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誉滋应当最迟于2013年11月主张权利,但唐誉滋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补缴五险一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均为具有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如对上述诉讼请求有争议,可另行仲裁。综上所述,本院对唐誉滋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至六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誉滋补发工资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唐誉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玫岚速录

书记员刘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