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号。
主要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龙,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云,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赵静,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长云、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云、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6027.2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15号2-1-XXX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18万元,贷款期限10年,执行浮动利率,每月29日还款。同时两被告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将借款18万元交付两被告,此后两被告一直按约还款。自2015年11月29日起,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16027.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长云、赵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对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云、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116027.24元及利息、罚息(以2011年3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罚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长云、赵静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15号2-1-XXX号房产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陈长云、赵静负担(已由原告预付,由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蔺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