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847号原告深圳市百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凤新路新健兴科技工业园B4栋1楼A区及2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新,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深圳市百康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益新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
一、机器维修费18325元、三丰百分表费用460元、加密狗(两个)费用1300元;
二、停工损失10000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最后一天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25日解雇被告。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20日。
五、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
六、仲裁裁决结果:驳回深圳市百康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
七、关于机器维修费、三丰百分表费用、加密狗费用及停工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2日,被告无故用水枪将水灌进机器,导致原告的两台机器烧毁,造成原告部分停产近两个星期,损失重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关于12月22日损坏机器经过及处理结果》、维修费发票及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机器被损坏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但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报警回执显示的报警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
原告虽辩称监控录像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系因公司监控系统时间存在错误未及时调整导致,但监控录像的内容亦无法确认被告从事了上述损坏机器的行为,即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确认其提交的《关于12月22日损坏机器经过及处理结果》中,被告仅签名捺印,过程并非被告书写。上述处理结果中未载明行为主体,且关于维修费及加密狗、三丰百分表的金额及责任承担的部分均明显系后添加,原告亦未提交曾向被告发放三丰百分表及加密狗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机器维修费发票所载金额及数量与其自行提交的《关于12月22日损坏机器经过及处理结果》记载的金额及数量相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损坏机器导致原告停工两周造成100000元损失,并自愿承担三丰百分表及加密狗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均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百康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百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孝 剑
书记员 邱文君(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