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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886号

林进发与吕子金、吕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进发,吕子金,吕瑞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86号

原告:林进发,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吕子金,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吕瑞玉,女,1973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进发与被告吕子金、吕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金、吕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进发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吕志金因财务紧张向原告林进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吕子金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子金未及时偿还借款,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吕子金口头协商,被告吕子金以一批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货款向原告抵偿本案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子金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在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吕子金、吕瑞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吕子金、吕瑞玉从起诉日起至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子金、吕瑞玉承担。被告吕子金、吕瑞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吕子金向原告林进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吕子金炳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吕子金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吕子金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吕子金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吕子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子金与被告吕瑞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子金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林进发借款时与被告吕瑞玉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进发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子金、吕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吕子金向原告林进发的借款有被告吕子金出具给原告林进发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吕子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子金向原告林进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子金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吕子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子金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子金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吕子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子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吕子金、吕瑞玉均未证明原告林进发与被告吕子金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子金与被告吕瑞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林进发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吕子金与被告吕瑞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林进发请求由被告吕子金、吕瑞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子金、吕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子金、吕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林进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吕子金、吕瑞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