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523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朱志鹏,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
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朱志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月6日生下一子,取名黄烨欣。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家庭摩擦不断,动辄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后被告收入从不交付原告,2005年原告生小孩费用都是自己拿出,小孩出生后检查各项支出都是原告负担。2010年2月,被告还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身体、精神及名声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自2010年2月起搬回娘家居住,当时就有了离婚的念头,由于亲人的劝说及看在小孩成长需要上,原告在2010年8月回到了被告家居住。此后被告才每月交给原告1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但仍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现如今又过去6年,被告仍无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每天晚上都晚回家,夫妻间争吵不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今年4月已搬回娘家居住。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是有的。结婚后生小孩的费用都是被告拿出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每天晚上很晚回家的情况,夫妻争吵时确实有过动手的情况,也是正常现象,但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黄烨欣于2005年1月6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引发矛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虽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法院对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处理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鉴于本院未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相互加强沟通,共同承担起教育孩子的责任,重塑家庭的幸福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