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高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期间,找到朋友“小军”(真实姓名不详)帮忙,到长春市医院开具虚假糖尿病诊断,并使用该诊断到长春市卫星路明珠街道申请国家低保金,至2014年1月份,共骗领国家低保金556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退赔全部诈骗款项,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