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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15号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15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143531。

被告:张某1,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170074。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3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兴国县城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3。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吵架,特别是被告疑心较重,经常翻看原告手机信息和微信,只要被告看到不顺意的词语,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有一次还把正在洗澡的原告毒打后拉出外面示众。自2015年起双方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4、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位于城岗圩上,占地面积100平米,四层半)。

被告张某1辩称:1、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务工,双方长期一起务工,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莫名所以;3、人人都不可一生一世不犯错误,如果被告之前犯了错,请求原告原谅,被告一定会改正,若原告之前犯了错,请原告改正,被告既往不纠。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请原告慎重对待夫妻感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兴国县城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就读于兴国县城岗中学),××××年××月××日生于男孩张某3(就读于城岗中心小学)。婚后至2016年农历6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原告通过网络与他人聊天,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能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冰柜一台、本田125摩托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

原告主张在2009年在城岗圩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层半,占地面积约为100平米)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是家庭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房屋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6000元,存款15000元。原告主张还有经手债务20000元,被告主张还有经手债务23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双方的债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目前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沟通不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通过庭审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先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