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晋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应县采暖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郝录,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应县采暖设备厂厂长。赔偿义务机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白险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县采暖设备厂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朔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枉法裁判为由,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晋06法赔2号决定,驳回应县采暖设备厂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县采暖设备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应县采暖设备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是:1、裁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该厂迟延履行金126634元;2、如果国家赔偿法没有法律赔偿规定,应裁定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迟延履行金。
经审理查明,祁保花(又名祁宝花)起诉应县采暖设备厂请求退还股金一案,应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应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祁保花的诉讼请求。祁保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朔民终字的第69号民事判决,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08)应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应县采暖设备厂退还祁保花股金八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祁保花申请执行,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应民初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应县采暖设备厂收入81176.14元。2010年3月祁保花领取该执行款。应县采暖设备厂不服(2009)朔民终字的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晋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朔民终字的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应县人民法院(2008)应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材料有:(2008)应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09)朔民终字的第69号民事判决书,应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据,应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付款凭据,(2010)应民初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5)晋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6法赔2号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县采暖设备厂与祁保花企业有关纠纷案已经审结,该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朔民终字第69号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被本院(2015)晋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15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县采暖设备厂以枉法裁判为由,提出要求执行回转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应县采暖设备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驳回应县采暖设备厂的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应县采暖设备厂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