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982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沪县,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2、婚生子徐甲某由宋某某抚养,徐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5年3月同在浙江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初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名徐甲某,现随徐某某生活,2009年2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予以认定。2、关于案件事实:宋某某与徐某某于2005年3月同在浙江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初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名徐甲某,现随徐某某生活,2009年2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审理中宋某某自述从2013年开始与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徐某某相识恋爱,相互了解三年多才经政府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另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且审理中,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端正生活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间的矛盾,彼此给对方更多的关怀和照顾,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对宋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传长
代理
审判员 杨佳佳
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