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665XXXX。
法定代表人:卢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博乐市顾里木图路A-92号。联系电话159XX****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泉县金博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泉县塔秀乡楚布勒达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顾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泉县塔秀乡呼和塔秀村。联系电话15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泉县金博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博玉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凯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第12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上诉人经博乐市王素娟信息部介绍,派车到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拉玉米。玉米已经装上货车后,被上诉人与货物买主因货款的支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愿意发货。由于买主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一开始不让卸车,后来答应卸车可以,但要求上诉人承担货物卸车费用后才能走,上诉人不答应,被上诉人就强行扣留了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无奈之下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出面经过三次调解,被上诉人才同意卸车并承担了卸车费用。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的烘干厂被强行扣留达15天之久,导致上诉人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作为货物承运方,与被上诉人跟货物买主的货物买卖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货物的装卸车费,并且货物的装车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人员装上车的,既然被上诉人与货物买主没有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那么货物的卸载义务及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卸车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却以卸车费用由上诉人来承担为由,变相扣留上诉人的车辆,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扣留车辆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金博玉合作社辩称,其没有强行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合作社的大门始终是开的,并没有上锁,也没有派人看守车辆,上诉人随时可以开走,其损失及扩大是由上诉人自己放任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应向派车的人主张费用,上诉人的车是通过信息部到合作社来拉玉米的,是货主叫上诉人他们来的,不是合作社雇佣他们来的。因货主不付款,为了保护玉米,就没有让上诉人拉走玉米。因院子里都是雪,让上诉人把车开到库房卸玉米,他们不愿意。车是在合作社院子停了15天,最后经派出所协调车才开走。昌吉市凯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每天1800元,共计15天);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经博乐市王素娟信息部介绍到被告金博玉合作社拉玉米,后因与货主失去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将车上的玉米卸在被告的库房内方能离开,原告不愿意承担玉米装卸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6年1月22日,经温泉县塔秀乡派出所协调,由被告金博玉合作社自行承担装卸费,原告将玉米卸至被告厂内后离开。庭审中原告提出对XXX、XXX挂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准许后委托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一天的营运损失评估,2016年4月21日,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XXX、XXX挂在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一天的营运损失为1277.0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非法扣留其车辆的具体行为是被告不给原告卸车,且要求原告将玉米卸入仓库内,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卸车在被告合作社的院内滞留15天,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被告不给原告卸车,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非法扣留。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非法扣留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以货主为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7日,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经博乐市王素娟信息部介绍,安排其公司驾驶员刘瑞军驾驶XXX、XXX挂车前往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拉运玉米。车辆到达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后,停在该合作社库房外,该合作社安排其工作人员通过传输带将散玉米装在车上。玉米装完后,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负责人顾成与货物买主电话联系,要求买主支付货款,后因货款支付一事,合作社不同意将玉米拉走,至1月11日与买主失去联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车上的玉米卸在被上诉人的库房内方能离开,上诉人不愿意承担玉米装卸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6年1月10、1月16日、1月21日,驾驶员刘瑞军向温泉县塔秀乡派出所报警。2016年1月22日,经温泉县塔秀乡派出所协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装卸费,上诉人将玉米卸至被上诉人厂内后离开。2016年4月21日,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XXX、XXX挂在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一天的营运损失为1277.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是基于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与买主之间的玉米买卖,经博乐市王素娟信息部介绍,前往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拉运玉米。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与买主之间系货物运输关系。2016年1月7日装完货后,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因货款支付一事与买主产生分歧,至1月11日与买主失去联系。至此,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与买主之间的玉米买卖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除产生装车费、卸车费外,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均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本案中,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即是将玉米及时从车上卸下,使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的车辆能及时离开被上诉人处。因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是基于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与买主之间的玉米买卖关系,经博乐市王素娟信息部介绍,前往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拉运玉米,且结合当时装载玉米的现场环境、玉米的装载方式及双方卸载玉米的能力、条件,将玉米从车上卸下的义务属于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怠于行使其卸载玉米的义务,致使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XXX、XXX挂车滞留被上诉人处数日,由此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具有过错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驾驶员报警行为反映,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主观上不希望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已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和救济,故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2016年1月7日至1月11日,系被上诉人与买主协商处理货款支付的期间,至1月11日被上诉人已知与买主失去联系,至此,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其未采取措施,造成拉运玉米的车辆滞留被上诉人处,致使损失产生。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车辆离开被上诉人厂区,上诉人车辆停运天数为11天。上诉人车辆一天的营运损失为1277.07元,11天经济损失为14048元,由被上诉人金博玉合作社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泉县金博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712.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凯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由被上诉人温泉县金博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灵东
审 判 员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