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701号
原告:范春德,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林,富源县墨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志平,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范春德与被告黎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林,被告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7 7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初,被告黎志平找原告范春德为其承建的农村私人建房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施工合同,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7 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黎志平辩称,2015年2月5日,他写了欠条给原告范春德是事实,但后面他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还帮原告范春德支付了6个工人6000.00多元的工钱,还支付了泥水匠500.00多元,现不欠原告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证人陶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黎志平支付了他和另外两个人的工钱1800.00元。原告认为证人陶某帮被告做工,被告支付其工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被告申请证人施某所作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在现场见证了被告支付原告20 0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5 000.00元,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了原告20 000.00元还是支付了15 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 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为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为支持其已支付了原告20 000.00元的主张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 000.00元,本院对证人施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初,被告黎志平找原告范春德为其承建的农村私人建房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施工合同,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27 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工钱。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 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范春德受雇于被告黎志平,为其提供建房的劳务。建房完成后,经被告黎志平出具欠条确认,黎志平欠范春德劳务报酬27710.00元,在此之后,被告黎志平又支付给原告范春德20000.00元。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提供劳务而转化为支付劳务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黎志平负有向原告范春德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范春德要求被告黎志平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帮原告范春德支付了6个工人6000.00多元的工钱,还支付了泥水匠500.00多元的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春德771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原告范春德负担300.00元,余下240.00元由被告黎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段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