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410号
原告:杨宗腊。
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勇。
被告:周白杨。
原告杨宗腊诉被告王小勇、周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勇、周白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借故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王小勇、周白杨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转账凭证、取款凭条、存折卡各一张,证明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取款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王小勇、周白杨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并给付100000元现金。后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五分,但现其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勇、周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宗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王小勇、周白杨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石晓梅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