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054号原告邹婷,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吴铁刚,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方卫红,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邹婷与被告曹勇、方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刚,被告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00),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54400元);
二、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勇答辩要点:其分三笔从2015年向邹婷共计借款120万元,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为16万元,共136万元就重新出具了136万元的借条给邹婷,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方卫红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曹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曹勇称工程投标急需资金找原告父亲邹建均借款90万元,因邹建均暂无资金就介绍曹勇向其女邹婷借款。邹婷于2015年10月8日以转账支付50万元给曹勇,约定半年以后归还。2015年11月12日,曹勇称其工地上要用钱向邹婷借款5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邹婷以其承兑汇票向曹勇支付48.6万元,约定另由曹勇承担贴现费用14000元,以上共计借款50万元曹勇予以认可。2015年11月30日,曹勇称其有一套房子银行抵押,因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还贷,向邹婷借款20万元,邹婷转账支付给曹勇2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20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曹勇一直未偿还本息,2016年6月1日,双方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6万元,曹勇就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向邹婷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邹婷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整,方卫红、曹勇,2016.6.1”,口头约定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曹勇、方卫红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卫红与被告曹勇系夫妻关系,方卫红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勇认可其向原告共计借款1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曹勇交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按年利率24%将利息16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136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曹勇、方卫红亦在该债权凭证上签名捺印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方卫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勇、方卫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勇、方卫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婷借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0元,减半收取87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65元,由被告曹勇、方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