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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1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郭德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郭德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英州大道电信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邓长顺,职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春娇,该行员工。被告郭德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诉被告郭德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蓝文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递交信用卡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其申请额度为12000元。因被告原经营一家舞爱轮滑俱乐部,经营稳定,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04,授信额度为12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郭德星在2014年9月29日一2016年6月16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累计消费11636.58元,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6月16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1779.43元,后息另计。客户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2016年2月25日致电被告,手机一男士接称是卡人朋友,称卡人拿了自己钱跑了,找不到卡人;2016年3月16日致电被告手机号码过期;2016年4月1日致电被告手机过期,推广人接称找过卡人,家里、单位都没有找到,让记联D手机号和身份证地址,帮忙再找一下;2016年5月11日致电被告推广拒接,D号码过期,无法找到客户。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郭德星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1636.5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止为1779.43元,合共13416.01元;后息另计。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英德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1)被告郭德星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

二、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郭德星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04)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

三、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

四、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

五、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

六、发卡资产截屏,证明客户拖欠我行信用卡实时余额的利息截屏。被告郭德星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递交信用卡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04,授信额度为12000元。被告郭德星在2014年9月29日一2016年6月16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累计消费11636.58元,2016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6月16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177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表、发卡资产截屏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德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636.58元、利息1779.43元(剩余利息及费用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实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郭德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文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蓝秋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