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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财保4号之一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华,汤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财保4号之一

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商住小区紫百合庄园1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仇政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周文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

申请人:汤烈锋,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文华、汤烈锋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桂142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周文华单独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2号瀚林雅筑8栋3001、3003号两套房屋以及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20号宝海公寓6号楼1层14号车库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周文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汤烈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对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商住小区紫百合庄园1号楼5号商铺进行查封。我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已满三十日,但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周文华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2号瀚林雅筑8栋3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周文华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2号瀚林雅筑8栋30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周文华的车牌号为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汤烈锋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艳桓

审 判 员  杜雪蓉

代理

审判员  黄佩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