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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刑初53号

李庆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庆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李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庆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甘江镇和平街方向往横街子方向行驶途中,在甘江镇河街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于2015年11月7日12时2分将李庆安带至夹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庆安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庆安辩称,自己是喝了二两酒,但没有骑车,没有撞人,是做好事把那老年妇女扶起来,没有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李庆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甘江镇和平街方向往横街子方向行驶途中,在甘江镇河街路段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于2015年11月7日12时2分将李庆安带至夹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庆安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证实,2015年11月7日,接报警在甘江河街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行人,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2.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庆安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10时10分,接报警后出警,被告人李庆安称未带身份证明,民警随即对其口头传唤至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4.辨认笔录证实,宿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庆安就是与李某某相撞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5.鉴定文书证实,李庆安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庆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证实,案发当日,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证人宿某的证言证实,2015时11月7日10时许,有人告知其母亲在甘江镇河街被一摩托车撞了,宿某赶到河街“某某商行”看到其母亲坐在街边一凳子上,其母亲告知在河街上买东西,被李庆安骑摩托车撞了。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时11月7日10时左右,李某某在甘江镇河街一卖猕猴桃处准备买猕猴桃时,突然被一辆从横街子方向往河平街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左侧大腿,李某某倒地。在摩托车驾驶人过来扶她时,李某某闻到了一股酒味,问驾驶人是否喝了酒,驾驶人回答只喝了二两白酒。驾驶人将李某某扶起来后就驾驶摩托车准备往河平街方向行驶,李某某拉着摩托车尾部跟着这个人走到一家治跌打损伤的铺子门口,摩托车驾驶人表示给李某某100元到这家治跌打损伤的铺子里检查,李某某说不要钱。摩托车驾驶人准备离开时被附近的人拦了下来。这时,李某某在路边找了一根凳子坐了下来等警察。9.被告人李庆安的陈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7日10时10分,李庆安在吃午饭时喝二两白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甘江镇河平街方向往横街子方向行驶,由于街上人多,李庆安驾驶的速度很慢,当驾车行至一卖水果摊处,在前行过程中不小心车的前轮就抵到一名买水果的老年妇女的左脚,那个妇女就倒了。李庆安下车将那个老年妇女扶起来,后老年妇女的女婿来了,将她扶到凳子坐着等交警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