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5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泗洪县。
负责人:祁金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在平,该行员工。
被告:许海波,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骈业梅,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吴圣贤,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被告吴圣贤近亲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心理咨询师,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骈业梅、许海波、吴圣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被告骈业梅、吴圣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海波、骈业梅偿还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贷款本金247968.09元、利息64685.64元及罚息(以本金247968.09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5.875‰的1.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许海波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住房、17幢1-05#车库在上述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圣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被告许海波、骈业梅夫妇与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以其购买的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住房、17幢1-05#车库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53000元,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5.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保证贷款的顺利发放,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圣贤与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吴圣贤对上述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许海波签订《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向被告许海波发放了借款253000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许海波、骈业梅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该行贷款安全,故提起诉讼。被告许海波未作答辩。
被告骈业梅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其是因生病而无力按时还款,希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不同意拍卖房屋。
被告吴圣贤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应优先以所抵押房产清偿贷款,且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及时提起诉讼、收回贷款,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许海波因购房需要,与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1-3-16至2031-3-15,以其购买的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住房、17幢1-05#车库作抵押向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53000元,借款期限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1年1月28日,被告骈业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许海波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同意将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住房、17幢1-05#车库抵押给中国银行泗洪支行作为许海波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2011年4月5日,被告吴圣贤与中国银行泗洪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吴圣贤对上述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在该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许海波签订《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向被告许海波发放了借款253000元。被告许海波实际还款至2013年3月,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许海波尚欠贷款本金247968.09元及利息51428元、罚息13257.6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泗洪字第T0272**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欠款表、贷款真实性承诺函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吴圣贤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海波交付了贷款,被告许海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骈业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骈业梅辩称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海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住房、17幢1-05#车库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圣贤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不得以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被告吴圣贤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波、骈业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247968.09元及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51428元、罚息13257.64元,和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就被告许海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17幢1单元401室房屋、17幢1-05#车库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圣贤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许海波、骈业梅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许海波、骈业梅、吴圣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王宝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