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357号
原告:王培清,男,汉族,1956年4月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京粤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楠楠,公司总经理。
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睿博,公司总经理。
被告:韦德湖,男,汉族,1985年4月出生,广西浦北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清诉被告广州市京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粤公司)、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公司)、韦德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京粤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太保呼和浩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罗潘宁,被告京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华,被告太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江,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桥公司、远运公司、韦德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OO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3374.00元,扣除己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8337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京粤公司、狮桥公司、远运公司、韦德湖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医疗费55295.19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误工费12394.53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126079.72元的40%计50431.90元,扣除被告狮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40431.90元。同时,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培清诉称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区王家营lO8国道向金山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娃哈哈厂后大门前路段时,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德湖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培清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进行了手术,住院28天后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l、重度颅脑外伤;2、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3、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额叶脑挫裂伤;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鼻骨、筛骨、上额骨、蝶骨等诸骨骨折;8、面部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神经外科、五官科随访;若有不适请立即门急诊就诊;2、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剧烈活动;3、避免行危险活动及操作(如驾车、高空操作等危险活动);4、建议半年后补颅骨;5、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3月2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拾级。另查明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京粤公司所有,被告狮桥公司将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远运公司所有,由狮桥公司进行使用。被告狮桥公司及太保广州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多处损伤致残,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广元布利州区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京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本公司所有,该车以被告狮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被告狮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韦德湖是本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为履职造成。被告狮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保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对理赔事实无异议,并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保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故商业险应当予以免赔,应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对本案涉及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培清驾驶川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区王家营108国道向金山加油站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行驶至娃哈哈厂后大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韦德湖停靠在道路右侧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王培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广公交一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原告王培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上停放车辆的情况观察不足、疏忽大意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德湖驾驶机动车停靠在道路右侧违反禁停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王培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德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3、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额叶脑挫裂伤,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鼻骨、筛骨、上颁骨、蝶骨等骨骨折,8、面部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神经外科、五官科随访,若有不适请立即门急诊就诊;2、建议休息三月,避免剧烈活动;3、避免行危险活动及操作(如驾车、高空操作等危险活动);4、建议半年后补颅骨;5、加强功能锻炼。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开放性颅脑损伤创探查、清创、碎骨取出、血肿清除术。住院发生医疗费64576.19元,门诊发生医疗费241.5元,其中被告太保广州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狮桥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患者王培清需要行颅骨修补,将来预计治疗费约为50000元。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质证认为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培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临床检查与影像学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经手术行开放性颅脑损伤情创、探查、碎骨取出、血肿清除术等治疗出院。经过3个多月的康复治疗,现检验见王培清头颅外观畸形,右额局部颅骨缺损,面积20cm。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较多神经系统症状,如情感淡漠,记忆力减退,语言表达能力差,经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MQ测定:69,属轻度记忆障碍。前记损伤构成伤残,其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如下:1、颅脑损伤致轻度记忆障碍,部分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依照前《标准》(GB18667-2002)4.l0.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依照前《标准》(GB18667-2002)4.l0.2头面部损伤致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后致颅骨缺损。依照《标准》GB18667-2002)4.l0.2头面部损伤致r)“颅骨缺损4㎝²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或体征;或颅骨缺损6㎝²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王培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发生鉴定检查费497元。庭审中,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在庭审中承诺的第一次开庭休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即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由其儿子、儿媳双人陪护;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3日由其儿子一人陪护,共计28天。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前15天2人陪伴、后期1人陪伴。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生于1956年4月12日,2016年3月25作出伤残鉴定时59周岁。被告韦德湖系被告广州市京粤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本次事故是履职造成。被告韦德湖驾驶的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中: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京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远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将被告太保广州公司、狮桥公司分别各自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计入原告损失范畴,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具体为:(1)医疗费64817.69元(含被告太保广州公司、狮桥公司分别各自预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8张,但其中2016年3月21日由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2张票据金额为497元,系原告进行鉴定时发生的鉴定检查费,不属于治疗原告疾病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核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免赔医疗费按15%扣减即为9722.65元,保险理赔医疗费为55095.04元。(2)后期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供《病情证明》载明“患者王培清需要行颅骨修补,将来预计治疗费约为50000元”,因该证明是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对于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广元地区30元/天,原告诉请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466.38元。原告提供《陪护证明》,因该证明系住院医院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计21天为2人/天陪护,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计7天1人/天陪护,共计陪护49天/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466.38元(49天×33270元/年÷365天/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11866.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并提供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三月,但鉴于原告2016年3月25日已作出伤残鉴定,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前一日止计100天。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鉴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在造纸厂上班,故本院确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制造业4331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866.03元(100天×43311元/年÷365天/年),原告诉请12394.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3374元。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虽然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73374元(26205元/年×20年×14%),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韦德湖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本院确定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因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750元。由于本院已采信原告提供的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诉请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含被告预付保险预付)的赔偿责任问题。⑴首先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医疗费55095.0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105935.04元中的10000元,赔付护理费4466.38元、误工费11866.03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906.41元。(2)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95935.04元、保险免赔医疗费9722.65元、鉴定费750元的赔付,由于广公交一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职权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而作出,且出庭参加诉讼时被告均表示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培清承担主要责任,韦德湖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韦德湖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韦德湖系被告京粤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履职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京粤公司承担其赔付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韦德湖驾驶的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间发生,且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京粤公司所有,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远运公司所有,由于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动力牵引部分,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牵挂部分,被牵挂部分脱离动力牵引部分无法运行,而本次事故发生在车尾,为此被牵挂部分的停放过错与动力牵引部分具有直接关联,因此无法确认“挂牵引车”与“挂集装箱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京粤公司、被告远运公司承担被告韦德湖应承担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因此,由被告京粤公司、远运公司分别向原告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的14390.26元(95935.04元×30%×50%)、保险免赔医疗费和鉴定费的1570.90(9722.65元+750元)×30%×50%,即:由被告远运公司合计赔付15961.16元。由于被告京粤公司所有的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辩称车辆未粘贴反光标识,商业险应当予以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赔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100万元)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390.26元,被告京粤公司合计赔付1570.90元。(3)对于被告狮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因被告京粤公司所有的粤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狮桥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除该车投保的保险应依法纳入赔付外,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京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狮桥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狮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退还被告狮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采用了区分赔偿的方式,因其违反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则,同时有可能影响其他被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其区分赔偿的方式不予采纳,但其请求应依法计算后并按法律规定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本案涉及的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未向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应当由津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承担的责任由其所有权人被告远运公司承担,已不影响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的权利,故被告太保呼和浩特公司的辩称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而被告远运公司承担后若有保险可另案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02906.41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92906.41元;
二、由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清赔付15961.16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4390.26元;
四、由被告广州市京粤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培清赔付1570.90元;
五、由原告王培清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退付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天津狮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8元,由原告王培清负担971.60元,由被告广州市京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20元,由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