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特52号
申请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阳光四季城。
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被
申请人:陈坤、陈全、刘占义、刘强、吕国民、姜春平、王继超、刘振海、赵维臣、刘占成、陈民、孙敏、陈宝、杨付、秦学明、王晓利、张斌、石建伟、吕云付、吕云江、石柱、陈国、赵立强、吕云祥、刘振刚、程玉、王继林、刘振军、王建成、刘维、刘占俊、刘伟等(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详见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被申请人代理人:陈坤,1978年10月2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申请人代表:刘占义,1966年5月1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全、刘占义等31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一、本案争议是工程结算纠纷,不是工资报酬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无管辖权。
二、申请人与陈坤之间是承包关系,与31名民工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撤销情形。
三、原裁决所依据的第一项证据是伪造的,并未经过质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坤与陈全、刘占义共同承包的,三人同时作为代表人参加仲裁,开庭时仲裁员询问陈坤、陈全、刘占义是否有记工表,陈全回答没有。裁决中现在陈坤等人的一号证据就是考勤记录,可以确定该考勤记录是陈坤等人事后伪造的且并未质证,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将不属于仲裁裁决的承包合同事项作为劳动报酬纠纷受理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代理人陈坤、代表人刘占义称,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拖欠的是劳动报酬,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8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205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31名申请人工资款壹拾捌万肆仟陆佰贰拾肆元(¥184624.00)。其中刘占俊7000元、刘维6500元、刘占成6063元、刘强7331元、陈全8500元、石柱7000元、石建伟6931元、刘振军6631元、刘振刚8000元、程玉9567元、吕云祥5800元、赵立强6100元、王继超6500元、刘伟3000元、陈国8660元、陈宝5500元、张斌4400元、刘振海5600元、吕云江3300元、吕云付4300元、姜春平2600元、赵维臣2000元、吕国民2900元、王继林8931元、王建成6831元、杨付3789元、刘占义9147元、王晓利4420、陈民5178元、秦学明5557元、孙敏6588元。
二、驳回申请人陈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资8199元的仲裁请求。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德市广仁岭风情商业街8-12号楼项目承包给吕作海,双方签订《工程管理协议(责任状)》,双方之间,实行独立核算,经济指标承包给项目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吕作海又将木工活交给陈坤,由陈坤找人从事该工作,工程施工期间陈坤先后领取工程款1173255.00元,为所雇工人开支。此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案件是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动报酬纠纷,陈坤作为劳动仲裁阶段的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代表不适格,本案遗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205号裁决。申请费人民币4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韩 平
审判员 侯金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