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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298号

陈锡全与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锡全,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298号原告陈锡全,男,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住所地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证:05609497-4。代表人陈付荣,该厂厂长。被告陈付荣,男,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锡全与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锡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伍,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全诉称,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系被告陈付荣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的工人,已在该厂工作近5年,2016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突然被卷扬机的搅绳将其右腿卷入卷扬机内,后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住院64天好转后出院,且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砖厂工作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系五级伤残,不安装假肢为部分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6.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18167.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83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3.80元)、误工费1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护理费23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80073.84元。

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辩称,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系被告陈付荣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从2011年起在被告砖厂工作,2016年1月6日20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应当以医疗发票77522.54元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64天×20元=1280元;残疾赔偿金中基本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10247元×18年×60%=1106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之妻不属于原告扶养范围,原告之妻已达到一定年龄,应由其子女依法进行赡养;误工费13440元无异议,从受伤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68天,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应当在15000元予以考虑;后续护理费原告计算错误,应当参照工伤中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原告鉴定部分护理为30%,应当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67元/365天×2792天×30%,共计105484.82元;交通费过高,应当以300元为宜;住宿费不予认可,因已经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330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定残后的护理天数为2792天。该事故的发生时因原告违规在操作导致,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现原告户籍地址为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7组。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系被告陈付荣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从2011年起在被告砖厂工作,2016年1月6日20许,原告在工作时其右腿被卷扬机的钢丝绳卷入卷扬机内,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若后期不行义肢按照治疗,其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若后期行义肢按照治疗,则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8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792天。原告部分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3440元、鉴定费33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砖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多少钱?2.营养费的标准为多少?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若存在应按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泽秀有几个扶养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6.定残后护理费如何计算?计算公式为什么?7.住宿费是否在赔偿范围内?若赔偿,金额为多少?8.被告砖厂对安全措施是否合格及原告在受伤时是否存在违规操作?9.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10.被告砖厂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或者是其他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陈付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乐至县公安局良安派出所调查笔录及照片1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时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页、住院病历13页、病员费用清单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页、四川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各1页。以此证明该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毁损伤,住院64天且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共用去医药费81426.04元;证据材料4:资阳市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之妻李泽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李泽秀生育陈炳军、陈金蓉,原告之妻李泽秀需原告扶养;证据材料5:乐至县江南印象商务宾馆定额发票15张金额1000元及黎金秀出据收条1张金额2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直系亲属护理共用去住宿费3000元;证据材料6:事故现场照片10张。以此证明被告砖厂卷扬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证据材料7: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五级残疾、部分护理,护理期限至70岁,用去鉴定费3300元;证据材料8:证人陈锡军、陈锡书的证言。证人陈锡军证言主要内容是,陈锡军是被告砖厂所在队的队长,未在砖厂务工,陈锡全在被告砖厂务工有四年多,砖厂的机器没有安全措施,容易出安全事故;证人陈锡书证言主要内容是,陈锡全与陈锡书做同样的工作,每人半个月白班,半个月夜班,卷扬机四周三个灯泡,卷扬机钢丝绳有疙瘩容易出事故,卷扬机没有安全措施,陈锡全从陈付荣接手后就一直在被告砖厂务工。以此证明被告砖厂卷扬机存在安全隐患,缺乏安全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中记录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页、住院病历13页、病员费用清单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页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四川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各1页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泽秀不是残疾人,不具备原告扶养的对象,属于子女赡养的问题;证据材料5对有异议,不予认可,在乐至县租住不是事实,车费也就是从全胜到乐至往返的车费,不能发生住宿费,最多算护理费;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是事后所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中证人陈锡军的证言有异议,其与本案不无关,其不在事故现场,对证人陈锡书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9: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10:证人陈光云、熊春、刘得军证言。证人陈光云证言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时在场,陈光云站在距事故发生点20米左右的转角处发砖,看到陈锡全用脚抖卷扬机的钢绳,没多久,陈锡全脚被卡到卷扬机里,在钢丝绳跑边后,一般都是用钢钎撇,他们有时为了方便就用脚抖;证人熊春证言主要内容是,熊春距事故地点10米左右,没看到陈锡全是怎么操作的,到场后,陈锡全也没说是怎么受伤的,随后就把人弄走了,卷扬机的钢丝绳跑边后就断电,用钢纤撇;证人刘得军证言主要内容是,陈锡全受伤时在场,看到陈锡全用脚抖钢丝绳,之后就压到脚了,报了120,钢丝绳跑偏后,最好用钢钎撇,有时他们用手拉,卷扬机没有安装挡板,钢丝绳上有疙瘩,平时厂里开会都讲怎么操作。以此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范,对其腿受伤有重大过错;证据材料11: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13页。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所有医疗费用都是被告砖厂预交,在2016年1月6日至7日由被告砖厂向乐至县人民医院预存医疗费18000元。证据材料12: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1页、原告儿媳魏晓丽出具收条1份1页、原告儿媳魏晓丽出具领条1份1页。以此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8日至2月4日止共从被告砖厂拿走66000元,故被告砖厂共计向原告垫付84000元。原告对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中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违规操作,恰好证实了被告砖厂安全措施不到位,卷扬机存有安全隐患;证据材料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砖厂垫付医疗费84000元,医院票据显示共计预存医疗费812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4、7、9、11、12经庭审质证,均系相关机关制作和出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页、住院病历13页、病员费用清单3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页,系医疗机构据实制作,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四川增值税发票和收据1页,系购买蛋白质粉等物品,不属于医疗机构出据的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中乐至县江南印象商务宾馆定额发票15张金额1000元因该宾馆位于乐至县人民医院附近,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友看望和护理而发生住宿情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该证据材料中黎金秀出据收条1张200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均无从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系事故发生后所拍,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10系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均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即均未亲眼目睹原告的具体操作,而是在原告脚被卷入卷扬机中呼救后达到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在晚上8点钟左右,受光线限制,稍远处的人员未必能看到原告如何操作,其证明力较小,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证实被告砖厂未在卷扬机上采取安全措施。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主要内容是,卷扬机位于渡槽北边,开动卷扬机后由钢丝绳拉毛坯车由渡槽一头向卷扬机方向驶来,毛坯车到达渡槽时,若钢丝绳跑边,则钢丝绳会超过卷扬机的高度1圈,卷扬机西方15米处有一个100瓦灯泡,东南方4米处有100瓦灯泡,卷扬机距渡槽约40公分,卷扬机每分钟卷入钢丝绳9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明细表,主要内容是,2016年1月6日预交5000元;2016年1月7日预交10000元;……共计预交金额为812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砖厂2015年度职工工资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系被告陈付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12年左右入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务工,其居住、生活在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7组家中。2016年1月6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砖厂操作卷扬机时,右腿被卷扬机的钢丝绳拉入卷扬机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7522.54元,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出院遗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建议装戴义肢;3.需专人护理,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共计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在乐至县江南印象商务宾馆住宿共用去住宿费10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法临:2016-181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锡全右骻关节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陈锡全后期若不行义肢安装治疗,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若后期行义肢安装治疗,则不存在护理依赖;3.陈锡全护理依赖期限以70岁为宜。共用去鉴定费3300元。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81200元。另外,原告之妻李泽秀(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502258004)出生于1955年2月25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及其妻李泽秀于197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陈炳军(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03147999),于1975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陈金蓉(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51025804X)。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部分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3440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限共计为168天,定残后需要护理的期限共计279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进而请求工伤赔偿,但原告认为其受伤时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认定工伤为由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继续进行诉讼。原告在被告砖厂处务工,则被告砖厂具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装无安全隐患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本案原告陈锡全在为被告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砖厂应当根据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案原告工作中从事的是开动卷扬机将毛坯砖从渡槽一头拉往卷扬机方向处,但是在将钢丝绳卷入卷扬机的速度仅为每分钟9米,钢丝绳行驶速度缓慢,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原告受伤;同时,原告在被告砖厂从事操作卷扬机工作多年,对卷扬机的如何安全操作均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对卷扬机的危险亦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在明知卷扬机存在安全风险和隐患的情况下,更应当在操作中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的安全,防止危害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综述,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砖厂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砖厂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失为:1.医疗费77522.5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81426.04元因与事实不符,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5120元(64天×80元=5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1920元);4.营养费1600元(64天×25元=16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7组,尽管原告在被告砖厂务工,其也兼顾家庭田土等农作物耕种等,同时,其家庭所在地亦未被告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另外,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子女已成年且父母均已去世,唯一现存其妻子李泽秀现年61岁,达到法律规定退休年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之妻李泽秀属于原告扶养的范畴,属于本案被扶养人,但是原告之妻李泽秀膝下有一子一女,故其有扶养人的人数共计三人,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因李泽秀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7组,宜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45821.4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18年×伤残系数0.6=110667.6元)+被告扶养人李泽秀生活费(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19年×伤残系数0.6/3=35153.8元)】;6.误工费13440元(168天×80元=13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6=18000元);8.对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GA/T800-2008《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陈锡全后期若不行义肢安装治疗,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依照GA/T800-2008《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中载明,部分护理赔偿比例为50%,结合GA/T800-2008《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附录A(规范性附录)损伤参与度之表示及划分比例的表达,原告受伤残与其原有疾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100%,综述,原告伤残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赔付比例为50%×100%。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111680元(2792天×80元×50%×100%=11168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到乐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成都鉴定均需发生交通费,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的交通费金额为3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鉴定费3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79703.94元,故被告砖厂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79703.94元的80%即303763.15元,品迭原告已垫付81200元后,被告砖厂还应当赔偿原告222563.15元。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在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付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陈付荣对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锡全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22563.15元;

二、被告陈付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锡全负担1485元,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  颜道平

人民陪审员  龚继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芳—1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