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070号
原告:张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宁,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金一,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宁(与金一系姐弟关系),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亮,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兴隆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一层。
负责人:田荣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欣,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张璐、金一与被告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旅)、中国国旅(辽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兴隆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旅兴隆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在中国国旅兴隆营业部订的2016年5月29日至6月5日去广西桂林旅游,原定合同机票是由北海返回沈阳,但当我们到达机场换取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却说没有机票,后与机场航空公司沟通,经调查为旅行社订购机票时人为操作失误导致我们没有机票,最终导致我们无法登机,后旅行社拒绝我改乘其他航空公司航班返回,因需旅行社再度补差价,旅行社强硬表态,让我们滞留北海一天一夜,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根据《旅游法》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国旅、国旅兴隆营业部赔偿21,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国旅辩称,我们已经对这个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称由于旅行社人为失误导致在机场滞留,我认为没有依据,我们也不认为是违约。按照合同内容,我们已经给客户安排了吃、住,并且出了沈阳到桂林往返直飞的机票,但是由于航空公司的原因通知我们航班取消,我们积极与航空公司沟通,航空公司安排客人转机回来,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人为失误造成未出票。原告称旅行社拒绝我们改成其他航班返回,因为旅行社已经给他出的往返直飞的机票,回来的时候是航空公司给改成转机的,并且航空公司已经妥善安排了,旅行社没有义务再出一段机票。
被告国旅兴隆营业部辩称,客人说之前我们态度强硬,没有管他们,当时在机场白天已经提供了八宝粥,晚上是6月5日客人入住维也纳酒店(北部湾广场店),客人住的1503室,包含第二天早餐并安排飞机飞回沈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国旅兴隆营业部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旅游时间2016年5月29日至6月5日,旅游费用二人合计7,140元,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费10元。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旅行社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旅行社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散客拼团在旅游过程中有任何问题第一时间与组团社联系,投诉意见以意见反馈单为主,机票为团队票,出票后不退不换不改,飞机时刻以航空公司出票为准,××不在保险范围内。因个人、航空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费用我社不承担。2016年5月29日,原告跟随被告组织的旅游团赴广西旅游,因被告预订的6月5日原告由北海返回沈阳的航班被取消,当晚航空公司为原告安排食宿,并安排原告乘坐6月6日早班飞机由北海经停广州返回沈阳。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旅游费用7,140元三倍的损失21,420元。上述事实,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登记牌、专用收款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旅兴隆营业部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并为原告预订了6月5日由北海直飞沈阳的机票,由于该航班取消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返回沈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航班的取消系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璐、金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已实际收取),由原告张璐、金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利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