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94号
原告:范祥,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孙应祯,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向东,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30号院8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炳,男,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兴国,汉族。
原告范祥、孙应祯诉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炳、祁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7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536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761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大同市金牛装饰市场内,工期从土建工程开始至土建工程钢门封闭结束后壹个月内,材料由被告提供。承包范围(1)给排水部分B楼的给排水(不含雨水、消防)和暖气工程。(2)强、弱电部分是B楼的3层---25层的强电、弱电(只含埋管)部分B楼的楼顶房间内的强、弱电部分。(3)防雷接地部分(详见合同)、工程结算方式:强电、弱电接地部分12.5元/平米(建筑面积)、给排水、暖气13元/平米(建筑面积)、工程款付款方式是现金付款,税费由被告承担。暖气、给排水、强弱电每月按工作量的80%结算,按一个采暖期留质保金5%,其余部分待整体工程完工后全部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或尾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金额的1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除去当时被告指定B楼西单元3-16层电气未安装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外又新增了B楼采暖管外网内移、东楼阁楼层电气安装等二项工程,也按B楼单价取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剩余26575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承包内容,理应得到工程价款,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了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欠款23575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其中双方争议:没有按图纸规定的面积约定来计算工程费用,双方在初验验收时被告发现众多问题要求重返工修改,被告不履行;原告向被告处领取的材料与实际运用材料不符且远远超于领取材料数额,被告多领走的材料款为68025元;上述问题不包括整改费,若被告不返工重做,则原告会雇佣他人返工且费用有原告承担。2、原告未完全完工,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付的价款已超出合约中预定的价款,现由于未完工,所以被告不再支付剩下的价款。3、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若支付违约金,则需由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B楼给排水采暖系统工程决算表、B楼电气系统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工程总价为924834元,被告认为原告是按图纸所决算的,并不精确,但针对所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对其所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师鉴证各一份,证明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大同市金牛家居广场一期工程中部分水、电、暖项目价格评估。如下:1、原告承包B楼合同外,外网内移市场价格(共计46598元,不包括材料费);2、B楼西单元单层户内电线安装及灯具安装工程的价格,共计29358元(但此项被告要求原告不做,因此未算在总价款里)。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当时在以上问题产生分歧所以未签订此项在合同里,且被告没要求原告做此工程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以认为原告的评估意见书与我方工程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规划图及鉴定部门的鉴定,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共计46598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支付,B楼西单元单层户内电线安装及灯具安装工程的价格共计29358元,系未完成工程,应予核减。3、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向被告处领取的材料与实际运用材料不符且远远超于领取材料数额,被告多领走的材料款为68025元,并提供西大楼材料超出部分价款说明及材料实际清点表各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领料单8张,证明原告每次在承揽工程时与被告方领材料时双方人员均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对方签字确认,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现金付款单一份共2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事实,共计738000元,原告指出其中3张票共计18000元都是零星工程,不在承包合同内,2011年6月10日价款为30000元的票据,其中10000元是别人做的款项但走的是原告范祥的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指出的3张票共计18000元都是零星工程予以认可,对其中10000元是别人做的款项但走的是原告范祥的账庭后核实,但一直未提供核实后的情况,所以对原告所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可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共付工程款款710000元的事实。4、被告提供证明书两份、赔偿申请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所引发的赔偿,被告支付商户赔偿款13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一直未通知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图纸一份,证明机房顶层面积共计68.8平方米,并非原告方举证的决算表中的293.94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按合同中施工图纸的面积来做的,经开庭核实,双方所举证的图纸一致,图纸中面积为293.94平方米,被告所述机房顶层面积共计68.8平方米只是其中一部分,所以对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信。5、被告所举证据西大楼工程初次验收情况书一份、工程决算表两份、现场问题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总价应为855780.2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均系被告单方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西大楼工程初次验收情况书一份、工程决算表两份,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确认工程总价为924834元,加上B楼合同外,外网内移的工程总价46598元,共计971432元,因被告已付710000元及核减B楼西单元单层户内电线安装及灯具安装工程的价格共计29358元,被告尚欠原告232074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偿还。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欠款额15%给付违约金即348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范祥、孙应祯工程款232074元、违约金34811.1元、鉴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大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子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