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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938号

林新照与汪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新照,汪国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938号

原告:林新照,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梁,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林新照诉被告汪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暂计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计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国梁于2014年7月17日向林新照借款10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20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汪国梁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后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汪国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国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新照与被告汪国梁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17日,汪国梁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新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心(应为新)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汪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汪国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借条出具后,林新照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至汪国梁账户。借款到期后,汪国梁并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国梁向林新照借款100000元,并林新照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林新照与汪国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林新照要求汪国梁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折算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林新照要求汪国梁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汪国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新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汪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高峰

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

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开源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林新照提供相关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借款利率等事实;4.银行汇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