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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5767号

北京建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建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55767号原告北京建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502室。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建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伟(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一职,任职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492元。2015年9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被告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拒不归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就其返还借款主张出示了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回执,但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为工程备用金,而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工程中。在双方未完全办理交接及进行相关离任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及相关数额。因此,原告可在完成上述程序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建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