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459号
原告:李云珍。
被告:林道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珍与被告林道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珍、被告林道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4%的利息。
被告林道莽辩称,被告系丹阳市开发区翼飞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所以,借款主体是该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曾委托案外人眭金国催款,被告向眭金国归还3.3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另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眭金国出具委托书,委托眭金国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随后向眭金国归还借款3.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眭金国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将还款存入眭金国帐户的银行存单,均予认可。但表示对该3.3万元不予认可,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7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或按年息24%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眭金国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将还款存入眭金国帐户的银行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道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用途并不能影响借款主体,被告以借款用于公司发放工资,主张借款主体为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原告依法可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道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云珍归还借款4.7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58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