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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1415号

蔡忠与黄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忠,黄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415号

原告:蔡忠,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楚,女,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蔡忠与被告黄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催促,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楚偿还原告蔡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泓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