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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271号

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战生、温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杨战生,温小英,温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271号原告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杨战生,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温小英,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田头镇江背村南车组**号,系被告杨战生之妻。被告温县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战生、温小英、温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红生、被告温县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生、温小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现金1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每月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逾期偿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温县生自愿为杨战生提供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杨战生、温小英、温县生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信贷业务,他从事的金融业务属于非法,所以合同无效;2、答辩人温县生没有担保责任,因为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且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3、答辩人温小英既不是债务人也非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撤销对温小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与杨战生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为3%,同时证明温县生提供担保;3、被告温县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温县生自愿为被告杨战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4、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战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温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3%;5、原告向被告温县生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温县生主张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温县生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6、2015年12月20日被告温小英于原告之间签订的收条,证明被告温小英、杨战生自愿用车主黄东北抵押给被告杨战生的车(车牌号赣B×××××)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证明温小英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表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战生找到原告宁都全鑫典当有限公司称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现金1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战生向原告宁都全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按每月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逾期偿还借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温县生自愿为被告杨战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杨战生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温小英和被告杨战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发放信用贷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禁止典当行为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法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确认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违法该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的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战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县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且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未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过了保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战生、温小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战生、温小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宁都县全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秋生

审 判 员  李 方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