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908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管理区办事处顺德碧桂园国际会所三楼左边K1室商铺。法定代表人马俊生。委托代理人廖凯宁,男,系该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绣惠镇南套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江。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案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64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同一型号自动连续火烧机2台,原告预付30%的货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10天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台山市万方石业有限公司将预付款264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非同一型号,且存在气管破损等多方面安全隐患,被告原告拒收。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2016年6月21日,根据被告收到《法律函》的口头反馈意见,原告又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发货设备的型号必须与合同约定一致,气管不得存在老化等问题。但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发货,甚至不接原告电话。
被告辩称:
一、我方是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供货,设备是针对特定行业与产品个性化订制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于2016年5月26日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并派了两个安装工人到原告厂区,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工作。
二、按合同约定,原告见设备先付尾款,我方再安装调试验收,如果出现任何运行问题,我方人员在现场指导培训调试。而原告却将车辆和设备强行滞留厂区,拒不付款,显然是恶意违约。事后,经我方了解,本案所涉及的石材设备在原告当地和邻省福建就有很有生产厂家,有大量功能类似的产品可购买,价格也比被告所在地山东有相对优势。另外从山东发货至广东会加大采购成本和增加运费,对一个重视效益管理的公司而言,不可能不考虑该方面的因素。原告舍近求远,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事后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真实意图是利用本地的地利优势,用注明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格式合同,诱导被告签约发货,一旦货到了原告处,原告将货物扣留,然后找种种理由拒付尾款,身处外省的被告失去主动权,如果打官司又费钱费力,得不偿失,只能任由原告摆布。我方的安装调试工人回来反映,在原告厂区亲眼看到一些外地供货的设备用的快报废了,尾款也未支付给供货商。被告的的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供货,设备是针对特定行业与产品个性化订制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却将车辆和设备强行滞留厂区,拒不付款,显然是恶意违约,造成反诉人损失运费、差旅费共计29000元。
原告辩称:1.由于被告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拒收货物是合法的;2.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多次主动协商,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并没有进展;3.被告在反诉状称原告恶意违约,意在扣留货物,但原告已经拒收货物,没有扣留;4.若被告认为其货物合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被告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故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对交货有明确约定,被告按约定按时供货,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很明确,原告付清余款,被告收到余款后发货,第五条因为此设备是原告向被告定作的个性化的加工设备,有特殊安装验收方式,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网银交易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预付款,该预付款是其关联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法律函、告知函及图片复印件各一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复印件两份,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原告购买的是两台同一型号的机器,但被告供的两台机器中只有一台型号是正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原告单方提出外观的异议,不说明被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问题的设备,因为合同约定设备在安装调试后才能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5.彭建波飞机票、高铁票、王绍杰身份证、彭建波身份证、的士费票据、王绍杰飞机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派出了安装调试人员去原告处安装调试设备,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飞机票上没有写明金额,无法确定金额,被告送货时间是5月27日,当时原告已拒收货物,彭建波的火车票是5月30日的,其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明是被告自行书写的。6.《协议书》、《运输合同》、收款收据、运费单据、单据(停运损失费、仓储保管费、返程运费)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通过第三方物流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原告迟迟未付尾款,物流公司被迫将设备运至仓储仓保存,保存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依合同,原告付款提货,而原告未支付尾款。为了避免更多损失,被告承担了返程运费、停运损失费、仓储保管费合计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运输合同是被告与物流公司所签,无法确认真实性,但15000元的费用不符合市场价格,且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应出具发票。7.被告工作人员王文胜与原告工作人员罗飞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各一份,录音内容纸质打印版四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发货,但因为原告内部部门过多,相互推诿,所以没有接收货物,也没有付尾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在庭前提交,罗飞华确实是我司员工,但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能由罗飞华说了算,应由其向公司反馈后由公司决定。经开庭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7中只有登机牌,没有显示金额,火车票运行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此时被告已将货车运走,无需再去原告处进行调试,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没有支出证明及发票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的通话记录,未能确认通话的主体,且对话内容为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同一型号自动连续火烧机2台,价值为88000元,原告预付30%的货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10天内发货,如被告逾期10天以上交货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外,另需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台山市万方石业有限公司将预付款264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2016年5月26日将两台形状不一的机器拉至原告处,因设备形状不同、气管破裂、外表老化、生锈等问题,被告拒绝收货。在经过沟通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将机器运离原告场所。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并于接收到该函5天内将设备运送到原告指定收货地点。2016年6月21日,根据被告收到《法律函》的口头反馈意见,原告又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被告发货设备的型号必须与合同约定一致,气管不得存在老化等问题。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发送货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机器,并且保证质量合格。本案中,原告订购的是两台相同型号的机器,而被告提交的两台机器形状、大小、长度不一,且两台设备存在气管破裂、外表老化、生锈等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其提交的机器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故原告拒收货物,合法有据。在原告发送函件催促被告提交质量合格的机器运至原告场所,但被告一直没有运送,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600元给原告,原告此一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而解除,故被告即使产生了损失,也不能主张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6400元及支付违约金176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广东万方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元(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凤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尔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思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