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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初365号

杨平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初365号原告杨平等143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平,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组。诉讼代表人盛朝明,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邓吉树,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王德怀,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诉讼代表人王宗云,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

原告杨平等143人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征地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行为”包含多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行政行为,并非一个行政行为可以涵盖。故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即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被告提供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1325号、渝府地〔2012〕1425号、渝府地〔2012〕1428号批复因查询不到公告号属伪造公文;2.确认被告制作的《征地土地协议书》未生效。经审查,原告经释明后的诉讼请求仍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仍然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平等143人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宜

代理

审判员 李 菊 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金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传 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书 记 员 黄 小 凤附:原告名单如下:王宗云XX容XX和蒋小渝罗承芳张前星李玉珍杨文全王万琴盛朝仲方先志曾祖林颜菊芳张素华陈安培周谊珍陈亿何斐陈安中刘其现邓礼宽张尚珍雷廷珍曾春素XX芬刘艳邓吉树盛婷婷盛朝刚李兴兰盛银石莉学刘金城何素芬石明菊赵碧维张定正王建会田润杨红郑继进邓礼伦彭昌淑田祖庆严益英盛朝华王德怀明国兰田梅王碧陈儒兰盛朝明王伟李建伦甘玉兰苏志明彭著美汪廷芬冯娇颜泽芬樊代文陈进杨平李碧高杨纪珍杨文才张福芬段基祥晏远秀田琴柳德明曾碧华柳林李应宏万代才杨文志邓年汪年秀王燕张碧玉王娟王宗银蔡怀蓉邓建杨洋徐昌秀廖香斌盛燕刘芬盛朝进万代容颜松颜小林石昌琼范尚容杨华彭凤英杨明王玉奇王德琼王文俊王德志李祥惠杨伟杨文勇周春兰盛兵盛朝久徐祥玲盛莉邓吉润石昌华邓义盛廷川李如容刘霞邓礼树唐治芳盛廷均高德洪高兴模陈章会李林李进李灿华邓吉英杨华龙吴弟群杨永均王德仲彭胤芬盛朝宽傅有碧曾福洪万代林傅梅英张影万黎黎李灿莉盛朝金刘继杰叶家凤石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