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甲,女,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乙,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丙,女,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以上三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连、王振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丁,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被申请人石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连、王振坤、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薇、魏焕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石某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房屋××套;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某丁负担。一审查明,石某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2009年2月12日,石某戊死亡。2009年12月19日、石某丁(甲方)、石某甲(乙方)、石某乙(丙方)、石某丙(丁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乙、丙、丁四人父亲石某戊名下厚老宅位于管城区福庆里20号,经石某戊、张某夫妇同意,甲方于1996年出资在此处盖房6间,甲、乙、丙、丁四方认可该事实。2、父亲石某戊于2009年2月12日去世,现母亲张某健在,由甲方供养且同意此房待其百年后,归甲方所有。石某戊与张某健在时,一直由甲方照顾随甲方生活,甲、乙、丙、丁认可此事。3、此处房子已经拆迁,安置位置于:翠和园4号楼1单元3号。4、待母亲百年后,乙、丙、丁三方自愿放弃父母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归甲方继承,决不干涉。”石某丁在该协议书底部注明:“1、善待老人;2、随时可以看望母亲。”2010年,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因探望母亲张某发生争议,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自2010年9月14日起每人每周于上午随时探望母亲一至二次。2、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母亲平时的生活开支由石某丁负责,××而需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四人平均承担;关于母亲的饮食问题,本着对老人健康的原则,双方需协商进行。3、石某丁要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执行,以保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正常探望权利的实现,否则,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不放弃2009年12月19日各方达成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待母亲百年后,乙、丙、丁三方自愿放弃父母遗产”的权利;如石某丁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执行,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仍遵守原协议第4条约定的内容。2012年,石某丁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区布厂街张家门××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以石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产现已符合法定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或该房屋已经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为由,驳回了石某丁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石某戊、张某原有位于郑州市××区××房屋××套,1989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石某戊。1996年,石某戊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房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拆迁被安置在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2014年7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石某戊名下,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后由于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起争诉。还查明,2008年12月,张某因“左侧肢体瘫1月,意识模糊半天”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栓塞:右侧大脑半球确诊;2、大面积脑梗塞去骨瓣减压术后;3、冠心病房颤;4、心源性休克;5、××极高危险组。”2009年3月7日出院。出院后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石某丁赡养。2011年12月20日,张某因脑梗在家中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称由于石某丁不让其去探望老人,因此其不愿意按照2009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放弃对石某戊、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提出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石某丁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也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去看望母亲张某,涉案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其不同意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石某戊与张某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石某丁按照协议约定赡养母亲张某,该事实亦得到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认可,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应按照约定放弃对石某戊与张某遗产继承的权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称由于石某丁不让其探望母亲张某,故不愿意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但石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看望张某的义务,因此,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石某丁要求依据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之间签订的协议继承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的房产,理由充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0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的房产归石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负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继承纠纷,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其父石某戊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层××号的房产,那么,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涉案房屋归石某丁所有并未超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关于实体处理,根据2009年12月19日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条件是石某丁保证三人可以随时探望其母张某。石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看望其母张某的义务,故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应履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法院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共同负担。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再审诉称:1、原审裁判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原审判决和管城区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生效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相矛盾,该生效判决已确认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3、(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调解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4、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明显错误。首先双方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其次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撤销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已经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再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以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放弃继承权而不尽赡养义务为对价,放弃继承权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继承并分割石某戊名下位于郑州市××区××家门××楼××单元××房屋××套。石某丁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没有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和(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并没有冲突。1736号判决是确认之诉,本案是继承纠纷。3、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已自愿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4、(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并未推翻(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调解书,申请人已放弃继承权。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援引的出警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纠纷的证据,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载明过错方和纠纷产生的原因,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却主观认为法院已经采纳他们提交的这些证据,是错误的。老人在世时,对方以放弃继承权来逃避自己的赡养义务,现在石某丁已经为母亲养老送终,对方却出尔反尔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如果法院纵容这种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石某丁签订的2009年12月19日协议书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母亲张某平时的生活开支由石某丁供养,××而需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四人平均承担,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享有探望权,待母亲百年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自愿放弃父母遗产,继承份额全部归石某丁继承,该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石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让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看望母亲张某的义务,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提交的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纠纷,不能证明石某丁未让其探望母亲张某,故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关于石某丁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9日协议书和(2010)管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均是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和石某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各方均应平等履行。石某丁照料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亦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现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对放弃继承翻悔,有悖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承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736号案件系石某丁诉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确权纠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关于该案件与本案矛盾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系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起诉请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石某丁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并判决涉案房屋归石某丁所有,并未超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讼请求的范围,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关于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